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2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龙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存在遗漏重要审查对象、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等问题,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列举如下: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审查事实,违背法律基本逻辑、合理公平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先取得采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取得后在矿区范围内进行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开始就自称是案涉矿产的开采权人,并且已经分包了很多工作面出去,因被上诉人又实际在管理、经营案涉矿产,因此上诉人就与其签订了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进场后发现矿区并未有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公示,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因没有案涉矿产的《采矿许可证》,无法购买炸药,进而无法正常维修矿道、生产煤矿。合同履行后期,上诉人多次要求查看相关资质,被上诉人闭口不提,反而经常找上诉人的问题然后放大化,最后以上诉人的问题突然拒绝上诉人工人进场并要求解除合同,至今上诉人自购的各种生产工具都未拿出来,损失巨大。因依法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又因矿产种类、规模不一,相对应的行政审批单位、备案单位就不一,上诉人无法得知准确的备案单位,且矿区并未有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的公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具有相关所有资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要求主审法官审查相关资质,庭审中法官只字不提、也未询问被上诉人相关资质问题,被上诉人对此问题也只字不提。庭审完后,上诉人在补充意见中再次强烈要求审查资质,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所有不利后果,明显不合法、不公平、不合理,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保护当地企业。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多因素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方系合同无法再履行的根本违约方。案涉矿产有多个工作面,上诉人只是3201工作面的包工单位,整个矿产停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根本不具备开采煤矿所需的各项合法许可证,亦无法购买开采煤矿所需炸药,导致合同无法再履行,而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作面出现安全事故被要求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只是停业整顿,整顿好了亦可正常生产,因此限期整改并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亦非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方,被上诉人方系合同无法再履行的根本违约方。且被上诉人移交的3201工作面本就是年久失修的矿道(被告交付的3201工作面是已经停工了三年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矿道),工人们从事矿道维修时因工作面风量不足出现一氧化碳中毒,并不是单纯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三、可回收材料(即可多次使用、可周转、可回收材料)全部用在了矿道里的刮板运输机、皮带运输机等机械设备上,其他材料(即消耗型材料)已经用于设备运转使用上,上诉人在被突然不允许进入矿区时,3201工作面就已经由被上诉人接管,所有材料已经完成交回(即实际已经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下),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所有可回收材料及其他材料费用明显错误、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矿区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上诉人是在完全没有预知的情况下,突然被禁止进入矿区的,自此以后上诉人再未进入过矿区,更未进入过3201工作面的矿道,矿区门口监控可以核实。因此上诉人无法将领取的70多万的材料拿走(材料太多,动作太大,根本拿不走),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允许,所有材料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截止目前上诉人连自己购买的工具都还在矿道里无法取回。总计704297元的材料费用分为可回收材料费用和消耗材料费用,其中可回收材料费用650702元、消耗材料费用53595元。一审法院依据《承包合同》第四条关于“责任期限结束时将所有设备和材料按移交清册及设备台账中的数量交回甲方,损坏由乙方修理好,缺失的按材料出库时价格赔偿”的约定一刀切,认定上诉人对所有费用承担责任明显不当:首先,费用分可回收材料费用和消耗性材料费用,消耗性材料费用不具有原数交回的可能性(因为实际已经使用),法院适用这个约定来认定上诉人对消耗性材料费用承担责任,明显对不上;其次,《承包合同》第四条同时还约定,工作面生产及生产系统用固定、移动设备和大型周转性材料等生产用全部设备材料甲方一次性给乙方配齐,乙方承担维修和更换费用。这些可回收的材料实系维修老旧生产设备的第一次配件,属于被上诉人自担范畴,上诉人只对这些设备的维修和更换承担责任;最后,上诉人一再强调,这些可回收材料已经交回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上诉人之所以拿不出交接单是因为被上诉人根本不予配合,并否认实际占有这些可回收材料,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如经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上诉人强烈要求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到现场点清物品,并查看矿区监控,以证上诉人所述事实,以免出现不公正的判决。四、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垫付了大量人工工资,该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次合作中,上诉人主要是通过产煤来获取利润,截止到被上诉人禁止上诉人进入矿区,3201工作面并未正式施工开采煤矿,从6月份进场到12月份底正式退场,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整修矿道和老旧的生产设备,为后续正式开采煤矿做准备,前期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后没有收益,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更严重的问题(比如无相关权证、矿道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购买不了炸药等)而被有关部门不允许继续运作,而不是限期整改,只是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上诉人无法直接举证。五、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被上诉人原始凭证、账目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往来《借款借据》共计51笔共计362782.4元,并配套14张佐证,共计65张。其中大部分《借款借据》没有被上诉人总经理、财务经理或部门经理签字审批同意,也无加盖上诉人的项目章,借款原因也未写明,更无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现金收条佐证,只有“徐秀均”的签字,签字的笔迹也不一,经与徐秀均核实其未实际收到过这些借款,也未委托过被上诉人付款给谁(没有委托付款手续),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对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就可以看出,证据10也包括《借款借据》,但该组证据有被上诉人高管签字审核、上诉人加盖项目章,附用途和转账依据等原始会计凭证,是真实发生的,而证据7根本未实际发生。证据7原始凭证无法体现会计要素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的规定可以看出,合法的原始凭证必须按统一的会计制度制作并满足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会计审核、漏洞百出的原始凭证,连最基本的证据能力都不具备,更何谈证明力大小问题。经上诉人咨询财会审计专业人员,被上诉人的会计凭证是存在很大问题的,首先真实性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而不做任何说明,过于轻率,违反《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六、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申请书、客户回单凭证、记账凭证等共计6张)并不是只要抬头是“人民调解”,就不考虑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的。2019年11月8日,上诉人及徐秀均均未参与调解会议,也未在证据中签任何字,被上诉人自愿与杜永红达成协议并支付钱,系其自担责任的行为,让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不考虑赔偿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一概让上诉人承担过于轻率。七、待查事实本案中,还有很多事实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比如以下:有关部门只是要求限期整改3201工作面,案涉矿区、3201工作面目前处于什么状态。目前矿区是否正常开工。若开工,多久开的工。被上诉人是否继续使用上诉人已经维修过的矿道。如果已经使用,那么被上诉人的损失肯定减少,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一概一刀切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未开工,为什么到现在两年多了还未开工。根本原因是什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符合法律基本规定。导致合同解除无法再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具备案涉矿产的开采权、无法购买炸药、矿区矿道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不是上诉人承包的3201工作面被要求限期整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京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从数额角度虽没有完全支持京盛公司垫付工资、火工品款、社保费、罚款、违约金等反诉请求,但从息诉止争方面考虑京盛公司没有上诉,京盛公司总的还是认为该判决基本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龙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京盛公司采矿手续问题。京盛公司从成立初期至今都拥有包括采矿许可证在内的合法采矿手续,2018年6月份即京盛公司和鑫龙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亦是如此。2018年1月25日宁夏区国土资源厅再次向京盛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34年12月26日。鑫龙冶公司在上诉状通篇所讲的京盛公司无合法采矿手续的托词不能成立。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鑫龙冶公司。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鑫龙冶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张某2缺乏组织管理能力,造成内部施工队伍混乱,接连发生违章作业、不服从管理、劳务工中毒、劳务人员上访等一系列事件,京盛公司对鑫龙冶公司的行为也先后进行过九次违约经济处罚。2019年初,鑫龙冶公司的项目管理人也是涉案采煤工作面的违法承包人徐秀均又带领两名人员私自进入涉案采煤工作面商讨再次转包事宜,京盛公司发现后予以及时制止。鑫龙冶公司一系列不当行为致京盛公司煤矿被宁东管委会安监局责令关停,至今未能复产,鑫龙冶公司也最终于2019年初单方撤离。京盛公司一审证据13中的九份文件可以充分证实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鑫龙冶公司的事实。三、鑫龙冶公司负有材料入库的合同义务。对于煤矿企业而言,包括火工品等材料的领用回收都有其严格的行业规定,目的就是严防流失。京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及鑫龙冶公司提交的证据2都能证实,鑫龙冶公司从京盛公司处领取的材料计价为704297元,上述材料最终使用多少京盛公司不知情,鑫龙冶公司也未向京盛公司退还其所谓未使用的部分。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四条二款中“不用的乙方须交甲方材料库”;第五条(一)项中鑫龙冶公司负责“材料回收入库”;合同第六条(五)款3项中“……甲方出具回收入库手续……从甲方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回……”;“责任期限结束时将所用设备和材料按移交清册及设备台帐中的数量交回甲方,损坏的由乙方修理好,缺失的按材料出库时价格赔偿”等条款的约定,鑫龙冶公司均应向京盛公司偿付未退还的材料款。京盛公司企管部就是负责材料回收监管职责的部门,鑫龙冶公司一审提交证据3《结算单》中,之所以京盛公司企管部、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等没有签字,就是因鑫龙冶公司未履行材料入库的合同约定且剩余材料最终不知去向而未签字。四、鑫龙冶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问题。京盛公司是将涉案工作面在现状的基础上采取包工、包料、包人、包安全、包材料回收入库等大包方式发包给鑫龙冶公司的。涉案合同第五条(一)项约定,京盛公司给鑫龙冶公司结算的吨煤单价即122元/吨为费用总包干,包含了鑫龙冶公司“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采煤、运输、机电、巷道维修、通风、排水所需的一切人、材、机费,采煤工作面安装、收尾、工作面采煤结束时所有采煤设备、材料回收入库、回采完毕密闭墙施工以及地面生产及管理等环节劳务费和材料费、管理费和利润、安全、劳动保险、劳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的总和。不再有零工现象的发生。”,京盛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所以鑫龙冶公司上诉称应由京盛公司承担其人工工资是置合同约定于不顾的歪曲事实之词。五、京盛公司账目问题。京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账目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徐秀均为鑫龙冶公司涉案工作面现场管理人员,具体组织工人下矿井,工伤保险、体检、工人工资统计、发放等全部受托事宜,徐秀均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鑫龙冶公司承担。徐秀均代表鑫龙冶公司签字借款处理的都是与履行涉案合同有关的现场诸如发工资、处理工伤等零碎应急事务,并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不能用大额民间中附带转账凭证的借贷规则来认定,况且京盛公司提供的证据7和8中都有借据、回单、说明、协议书、工资汇总表等单据相互印证,证据并不是孤立的,鑫龙冶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人民调解亦是如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龙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盛公司向鑫龙冶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鑫龙冶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京盛公司承担鑫龙冶公司所有前期投入损失441773元。
京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鑫龙冶公司向京盛公司偿付垫付工资469514元、往来借款364978.7元、材料款704297元、火工品款30293元、社保费3400元、工伤赔偿款23464元,以上合计1595946.7元;2.鑫龙冶公司向京盛公司支付安检、违章等罚款155950元、转包违约金50万元;3.反诉费用由鑫龙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京盛公司(甲方)与鑫龙冶公司(乙方)签订《宁夏京盛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北翼三煤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201采煤工作面的矿井采煤系统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交由乙方负责。乙方责任范围:3201采煤工作面和风机两巷;机巷皮带→5201石门皮带→1205下山皮带→2205运输下山皮带→2205机巷皮带和甲方暗主井主要运输皮带搭接处前后10米范围。责任范围的巷道维修、维护、回采、支护、收尾、搬迁及设备材料的下放与回收,机巷运输、辅助运输,3201工作面机电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甲方仅负责提供移变设备及电缆。以后的移变正常维护属于乙方),责任范围内巷道的维修,和因生产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为乙方的责任范围。设备、材料核定的移交项目或配备项目以乙方责任范围内所需为准,具体甲乙双方协商,不用的乙方需交甲方材料库。责任制方式:经测算一次性核定劳务费及材料费。工作面生产及生产系统用固定、移动设备和大型周转性材料等生产所用全部设备材料甲方给乙方一次性配齐,乙方承担维修和更换费用,移交给乙方的设备和材料以及移交清单和以后给乙方配备的登记入账的数量为准。责任期限结束时将所用设备和材料按移交清册及设备台账中的数量交回甲方,损坏的由乙方修理好,缺失的按材料出库时价格赔偿。设备、材料核定的移交项目或配备项目以乙方责任范围内所需为准,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不用的乙方需交甲方材料库。费用及结算:1.综合吨煤单价以乙方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采煤、运输、机电、巷道维修、通风、排水所需的一切人、材、机费、采煤工作面安装、收尾、工作面采煤结束时所有采煤设备、材料回收入库、回采完毕密闭墙施工以及地面生产及管理等环节劳务费和材料费、管理费和利润、安全、劳动保险、劳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的总和。不再有零工现象的发生。2.3201采面的总和吨煤单价为122元每吨。违约责任:(二)因乙方原因(无论是安全生产条件或是系统条件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造成另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或全部条款时,视原因方违约。(四)乙方必须自己管理生产与安全,如不经甲方同意将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与第三方发生责任关系时,视乙方违约,本合同自动解除。(五)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双方均违约互不赔偿。其他事宜:(三)本合同的风险保证金为100万元,由张某2直接将此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作为合同的安全履约风险抵押保证金,待本采面回采完毕清算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给乙方。2018年5月22日,张某2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京盛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6月1日,鑫龙冶公司向张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某2办理京盛公司矿井北翼三煤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代理权无权转换代理权。2018年6月2日,鑫龙冶公司与京盛公司签订《关于〈宁夏京盛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北翼三煤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乙方要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安全履约风险抵押保证金100万元。本合同的安全履约风险抵押保证金由张某2直接将此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张某2代表鑫龙冶向京盛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本合同的安全履约风险抵押保证金待本采面回采完毕且双方清算完毕,同时经过鑫龙冶公司同意后五个工作日内打入张某2账户。2018年12月23日,京盛公司矿井北冀三煤3201工作面由于工作面风量不足,有害气体不能及时排出,放炮后多名工人疑似有害气体中毒,为此,201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京盛公司做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京盛公司停产停业整顿。2018年12月底,鑫龙冶公司撤场。经鑫龙冶公司与京盛公司结算,截止2018年12月份鑫龙冶公司完成原煤产量1736吨,结算价款211792元。2019年4月19日,京盛公司(甲方)与鑫龙冶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鉴于3201工作面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就解除《宁夏京盛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北翼三煤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仅限解除《合同》的安全生产及施工管理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停止3201工作面的现场所有施工,撤出施工现场;二、甲、乙双方最终清算时,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清算,且甲、乙双方清算均以公司为清算主体,清算时间控制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三、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截止双方解除合同时,京盛公司向鑫龙冶公司提供材料及可回收材料共计金额为704297元、提供火工品价值为25614.8元、垫付工人工资412323.27元、鑫龙冶公司向京盛公司借款369090.4元(其中鑫龙冶公司徐秀均出具借款借据确认的借款357090.4元、京盛公司代鑫龙冶公司付何兴兵支付工伤补偿款12000元)、经徐秀均签字确认的罚款5950元、京盛公司向鑫龙冶公司雇佣工人杜永红赔付工伤赔偿款23464元。另查明,徐秀均为涉案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具体组织工人下矿井,工人保险、体检、工人工资统计、发放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导致涉案《承包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是鑫龙冶公司还是京盛公司;2.鑫龙冶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前期投入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经鑫龙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徐秀均确认签收的可回收材料及其他材料费用应由谁承担;4.京盛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1.关于导致涉案《承包合同》解除的违约方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龙冶公司施工不当,其公司雇佣人员有害气体中毒,京盛公司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在于鑫龙冶公司。鑫龙冶公司主张京盛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关于鑫龙冶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前期投入的诉讼请求,《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的安全履约风险抵押保证金待本采面回采完毕且双方清算完毕”后退还,现因《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京盛公司应向鑫龙冶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对于鑫龙冶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因双方至今未清算完毕,鑫龙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未进行清算的原因在于京盛公司,故对鑫龙冶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其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鑫龙冶公司主张的前期投入441773元属于鑫龙冶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成本支出,且其公司系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一方,其公司要求京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由鑫龙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徐秀均确认签收的可回收材料及其他材料费用的承担问题。徐秀均作为鑫龙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人员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京盛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秀均作为鑫龙冶公司的代理人确认、签收材料,徐秀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龙冶公司承担。经徐秀均签字确认的可回收材料为金额为704297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责任期限结束时将所用设备和材料按移交清册及设备台账中的数量交回甲方,损坏的由乙方修理好,缺失的按材料出库时价格赔偿。”鑫龙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确认签收的材料交回京盛公司,故应按出库时的价格向原告赔偿704297元。4.关于京盛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及违约金问题。京盛公司主张向鑫龙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469514元,经查明垫付金额为412323.27元,本院以该金额予以支持;京盛公司主张鑫龙冶公司向其公司借款369028.7元,经查明借款为369090.4元,本院以京盛公司主张为准;京盛公司主张向鑫龙冶公司提供火工品价值30293元,经查明经徐秀均确认的火工品价值为25614.8元,本院以该金额予以支持;京盛公司主张社保费34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实缴金额,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盛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款234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京盛公司主张的鑫龙冶公司的违章罚款155950元,经鑫龙冶公司徐秀均签字确认的罚款为5950元,本院以该金额予以支持,京盛公司主张的其他罚款,因京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鑫龙冶公司存在其主张的违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京盛公司主张鑫龙冶公司将工程转包于徐秀均、鑫龙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京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鑫龙冶存在转包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双方结算鑫龙冶应取得的工程款为211792元,该笔款项应从鑫龙冶公司应付京盛公司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及可回收材料款704297元、垫付工资412323.27元、偿还借款369028.7元、工伤赔偿款23464元、火工品款25614.8元、罚款5950元,共计1540677.77元,扣除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1792元后,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1328885.77元。上述一、二项中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互相折抵后,原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2888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6元,由原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7元,由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3元,由原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1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提交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证明目的:京盛公司从成立初期至今都拥有包括采矿许可证在内的合法采矿手续,2018年6月份即京盛公司和鑫龙冶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亦是如此。2018年1月25日宁夏区国土资源厅再次向京盛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34年12月26日。鑫龙冶公司在上诉状通篇所讲的京盛公司无合法采矿手续的托词不能成立。上诉人鑫龙冶公司质证称:对采矿许可证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被上诉人违约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约购买炸药,前期维修栈道全部是向案外人借的,后来没有继续维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提供炸药。
经审查,被上诉人京盛公司提交的采矿许可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京盛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京盛公司,地址为宁夏灵武市××镇,矿山名称为宁夏京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34年12月,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60万吨/年,矿区面积4.6988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副本中对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进行了标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龙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鑫龙冶公司称因京盛公司未取得案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导致无法购买炸药,进而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煤矿停工的根本原因是京盛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法购买炸药,限期整改并不是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鑫龙冶公司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方。对于工人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问题,京盛公司也存在过错。
经查,二审中,京盛公司提交了案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故京盛公司拥有合法的采矿手续,不存在因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法购买炸药的问题。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是鑫龙冶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案涉煤矿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于工人一氧化碳中毒的问题,京盛公司与鑫龙冶公司签订的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京盛公司将3201采煤工作面的矿井采煤系统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交由鑫龙冶公司负责,故在京盛公司与鑫龙冶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鑫龙冶公司要求京盛公司对工人一氧化碳中毒问题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二、关于京盛公司向鑫龙冶公司提供的704297元材料的问题。
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工作面生产及生产系统用固定、移动设备和大型周转性材料等生产所用全部设备材料甲方(京盛公司)给乙方(鑫龙冶公司)一次性配齐,乙方承担维修和更换费用,移交给乙方的设备和材料以及移交清单和以后给乙方配备的登记入账的数量为准。责任期限结束时将所用设备和材料按移交清册及设备台账中的数量交回甲方,损坏的由乙方修理好,缺失的按材料出库时价格赔偿。设备、材料核定的移交项目或配备项目以乙方责任范围内所需为准,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不用的乙方需交甲方材料库。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中亦约定,在鑫龙冶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双方后续清算、违约责任承担等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京盛公司向鑫龙冶公司提供了704297元的材料,上述材料用于鑫龙冶公司生产,为鑫龙冶公司创造了收益,在合同已经解除、且鑫龙冶公司未向京盛公司退回上述材料的情况下,一审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鑫龙冶公司承担该部分材料费用704297元,并无不当。
三、鑫龙冶公司称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垫付了大量人工工资,因京盛公司没有相关权证、购买不了炸药、矿道不符合安全标准等而被有关部门不允许运作,该笔损失应由京盛公司承担。对此,二审中京盛公司已经提交了《采矿许可证》,案涉3201工作面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签订前鑫龙冶公司已进行了现场查看,案涉煤矿系因鑫龙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且人工工资系鑫龙冶公司的生产成本,其要求京盛公司承担人工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鑫龙冶公司认为因京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没有京盛公司总经理、财务经理或部门经理签字审批同意,也未加盖鑫龙冶公司的项目章,借款原因也未写明,无银行转账凭证或现金收条佐证,只有“徐秀均”的签字,签字的笔迹也不一,经与徐秀均核实,其不予认可,证据7原始凭证无法体现会计要素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一审予以采信过于轻率。
经查,徐秀均系鑫龙冶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具体组织工人下矿井,工人保险、体检、工人工资统计、发放等事宜。徐秀均签字借款的行为代表的是鑫龙冶公司,且所借款项的用途也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处理工伤赔偿等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宜,一审对上述借款凭证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五、鑫龙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法认定了京盛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申请书、客户回单凭证、记账凭证,并据此要求鑫龙冶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
经查,上述证据系在处理鑫龙冶公司的工人杜永红工伤赔偿问题的过程中产生。杜永红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京盛公司向杜永红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款,杜永红出具承诺,保证不再追究其他相关责任。后京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永红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实际是京盛公司为鑫龙冶公司垫付的款项,不能因为京盛公司的垫付行为就免除鑫龙冶公司的工伤赔偿责任,基于京盛公司和鑫龙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时,该笔费用最终应由鑫龙冶公司承担,一审认定正确。
六、鑫龙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矿区目前是否正常开工,如果未开工,未开工的原因是什么等事实未予查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法院也已查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鑫龙冶公司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法院已经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龙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8元,由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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