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一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文景商务广场1幢1单元6层10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贵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利,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万丰小区3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开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龙冶)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房地产)、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委托代理人张焕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旺集团委托代理人纪海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丰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上诉人陕西鑫隆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建设的宏森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之间,发生水泥购买使用是2016年7月、8月、9月之间,而被上诉人到丰宁满族自治县法院诉讼是在2021年6月29日,立案是2021年7月1日,间隔时间近5年之久。被上诉人诉讼明显超出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三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陕西鑫隆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都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原告与陕西龙恒建设有限公司对给付水泥款期限尚未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向其主张工程款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明显逻辑上自相矛盾,判决结论违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运用明显不当,理应撤销。
二、一审庭审中,原告没有出示水泥交易凭证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就判定案件事实,违背证据原则和法定条款对证据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后,应该依法审核,并且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自2016年7、8、9月与上诉人发生水泥买卖后,理应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款项没有收到,一直到2021年6月底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之久。一审庭审中,一审中的三家被告都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判决,实属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据依法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复印件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一直再要,前期付款后再没付款,我一直再要这个说法,后来没办法了,通过法律来处理这个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一、答辩人同意陕西鑫龙冶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二、鉴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没有对买卖合同给付主体提出上诉,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主体,原审原告就买卖合同承担的给付责任的主体也未提出上诉,这一点本案三方都共同认可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买主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万丰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施工方,北旺没有参与施工,北旺也没有购买案涉材料,也没有授权买材料,北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水泥款76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丰房地产开发的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该工程招投标前承包给陕西龙恒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鑫龙冶)。2014年6月该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北旺集团中标。2014年7月1日,被告北旺集团为陕西龙恒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龙心以北旺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北旺集团与陈龙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此后,陈龙心作为北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与万丰房地产委托代理人于文清签订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自2014年7月4日起北旺集团副总刘显波代表北旺集团与万丰地产委托代理人于文清多次签订变更和补充协议。该工程实际由陕西龙恒建筑公司建设施工。2016年底工程基本完工。工程在建设中,陈龙心委托陈德斌为陕西龙恒建筑有限的代理人,授权范围为代表公司进行协商、签署文件、处理现场有关所有事物。在整个项目中建设施工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6月,被告万丰房地产副总经理赵禹辉将原告引荐给陕西龙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送水泥885.46吨,每吨265.00元,合款234790.00元,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张弟香在收料单保管处签字,万丰房地产副总经理赵禹辉在收料单验收处签字。期间给付原告水泥款158375.00元。2017年1月20日,陈德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供应水泥款合计234790.00元(贰拾伍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已付158375.00元(壹拾伍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欠款76415.00元(柒万陆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北旺建设集团宏森家园二期项目部,证明人陈德斌。2017年郑国忠等人以陕西鑫龙冶、北旺建设集团、万丰房地产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给付所欠工程款,本院对该类案件作出判决,其中认定陕西鑫龙冶与北旺集团存在的借用资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销售水泥,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料单,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与陕西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陕西鑫龙冶。故被告陕西鑫龙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丰房地产副总经理赵禹辉虽在收料单上签字,作为该工程的开发企业,对陕西龙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建筑材料有检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万丰房地产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北旺集团虽然是该工程中标企业,但对该工程未进行管理和施工,与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借用资质关系,因此,被告北旺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陕西鑫龙冶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给付水泥款期限尚未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向其主张工程款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764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计855.00元,由被告陕西鑫龙冶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陕西鑫龙冶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陈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