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宇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90号
原告: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宇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昱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诉被告陕西宇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宇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公司诉称,原告是座落在西安市新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街XX号)“嘉兴弘邦大厦”项目的开发商,为嘉兴弘邦大厦项目的用电事宜,2012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办:1.办理弘邦大厦315KVA基建临时用电手续;2.办理弘邦大厦专改公用电手续;3.待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建基本完成时,办理弘邦大厦供电内配套商业用电手续及工程施工;委托费用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商场用电正式供电。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0052941号《收款收据》,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收取原告代理费壹拾陆万元整,收费后被告没有具体实施任何代理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百般推诿,致使委托代办协议所约定的代办事项,至今仍不能通过被告的代理行为得以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工程预付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一、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支付160000元的付款条件为签订新建住宅建设协议书并成功交款10%,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原告无权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要求退还。第二、时至今日,我方一直未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介入配套商业建筑用电施工,但根据我方拍摄的照片,原告的工程已主体设施完工,因此系原告先行违约,我方对此保留相关诉讼的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我方同意解除委托协议,表示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嘉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宇飞公司(乙方)签订《“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委托内容包括:“1、办理弘邦大厦315KVA基建临时用电手续。2、办理弘邦大厦专改公用电手续。3、待甲方基建基本完成时,办理弘邦大厦供电内配套商业用电手续及工程实施”。关于委托要求,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弘邦大厦项目用电,按以下三项委托要求分别办理。1、315KVA基建临时用电工程手续,属于配合专改公政策要求,故甲方不要求具体实施,乙方将流程办理至顺利交纳配套费即可,工程如未实施,该合同款项即被双方视为代办专改公手续的劳务费。2、依据西安市XX城中村收费标准,确保该工程配套费按95元╱平方缴纳,具体缴纳金额,以甲方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图纸及数据核定(按实结算);乙方办理至成功缴款、签订新建住宅建设协议书、供电方案批复、组织设计交底、设计完成、资料流转至亮丽集团公司属地对应的亮丽分公司,方能结束本部分委托。3、配套商业用电,乙方负责申请及审批方案,配合甲方联络设计,协助审定申请容量,待甲方基建基本完成,乙方跟进流程并实施工程至供电(乙方进入介入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协议书约定的委托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到商场用电正式供电。关于工程总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工程总价¥1190000元为准。其中315KVA基建临时用电工程定价¥260000元,配套商业用电工程定价¥930000元。315KVA基建临时用电工程定价¥26000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后期不做任何调整。配套商业用电工程定价¥930000元为工程暂定价,后期依据图纸、工程预算书内价格,按时结算”。关于付款方式,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以下两分项分别付款。1、315KVA基建临时用电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协助甲方签订新建住宅建设协议书、并成功缴款10%以后,甲方依照合同约定账号支付¥160000元,在供电方案批复、组织设计交底、设计完成、资料流转至亮丽集团公司属地对应的亮丽分公司作为工程尾款¥100000元,甲方按双方约定账号支付给乙方……”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处理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宇飞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月5日协助原告嘉兴公司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市供电公司按照《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的约定交纳10%的安装工程款274008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嘉兴公司向被告宇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摘要为电力工程款。其后,因弘邦大厦规划设计的容积率未通过,项目迟迟未予竣工,被告亦未完成协议书约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宇飞公司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的诉请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16000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既有委托代办的事项,亦有工程承揽的内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诉争的160000元名为电力工程款,实为原告在被告完成协助原告签订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协议并成功缴款10%以后,按约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收费后未具体实施任何代理工作,致使委托代办协议所约定的代办事项,至今仍不能通过被告的代理行为得以实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宇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弘邦大厦用电委托代办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西安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