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执异6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总经理。
第三人李晓春,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第三人刘涛,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第三人丘佐念,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第三人吴小刚,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第三人童志雄,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姚菊彦,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晓春、刘涛、丘佐念、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新科参加了听证,第三人经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第三人在2007年公司成立时,股东李晓春出资65万,占65%的股份;股东丘佐念出资30万,占30%的股份;股东刘涛出资5万,占5%的股份,以上股东均虚假出资。2009年4月22日,股东丘佐念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晓春,刘涛将其持有的3.5%转让给李晓春,0.5%即5000元转让给吴小刚。2010年5月5日,公司增资到518万元,由李晓春全部认缴新增资本,刘涛、吴小刚未参与本次增资,仍保持原出资不变,上述增资事项为虚假增资。2014年7月9日,李晓春又认缴增资1369万元,同时刘涛、吴小刚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晓春。2014年9月10日,李晓春将其2%的股权计37.74万元转让给童志雄。2016年1月25日,童志雄又将其全部股份虚假转让给姚菊彦,以上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李晓春、刘涛、丘佐念、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陕0113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45040元。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晓春、刘涛、丘佐念、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李晓春出资人民币65万元,股东丘佐念出资人民币30万元,股东刘涛出资人民币5万元,均于2007年7月23日缴存于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筹)在中信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2×××46账号内。2009年4月22日,丘佐念将全部出资30万元转让给李晓春;刘涛将出资3万元转让给李晓春,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吴小刚。2010年5月4日,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18万元,股东李晓春全部认缴,于当日缴存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西安丰庆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72×××17账号内。2014年7月9日,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本次增资1369万元,股东李晓春全部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44年7月9日之前,同时,刘涛将出资1.5万元、吴小刚将出资5000元转让给李晓春。2014年9月10日,李晓春将出资37.74万元转让给童志雄。2016年1月25日,童志雄将出资37.74万元转让给姚菊彦。后经本院查询,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2×××46和在中信银行西安丰庆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72×××17为虚假账户。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被执行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晓春、丘佐念、刘涛在公司申请登记和第一次增加注册资本时未如实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行为构成出资不实,依法应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增资时,股东李晓春出资缴纳期限虽未到届,但在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其未缴纳出资的行为仍属出资不实,依法应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李晓春、丘佐念、刘涛为被执行人,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受让股东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李晓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516万元及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136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第三人丘佐念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3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追加第三人刘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赵斌昌
审判员  杨 栩
审判员  李玉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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