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1民终1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男,19781027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中铁缤纷新城3号楼20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第3幢1单元6 层106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楠,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99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其何时、何地成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股东毫不知情,其并未参与公司运营与决策,并未履行任何股东义务以及未享受股东权益,工商档案中所有签名均属冒签。安科公司能够利用其身份证原件的原因在于***在安科公司成立前后担任技术负责人,其与安科公司仅为雇佣关系。基于工作特性,公司经常需要借用***身份证原件进行投标、工作报备、报名学习等事宜,故对于安科公司成立时所使用的证件是何时借出的,***并不知情。***作为被冒名登记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英华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追加***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英华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安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安科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违约金。2016年4月1日,英华公司与安科公司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113民初29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安科公司于2016531日之前支付英华公司合同余款75040元2016年630日之前支付英华公司合同余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合计10000元由安科公司于2016年5月底之前直接支付英华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安科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英华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英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晓春、***、刘涛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六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陕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李晓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516万元及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1369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3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三、追加刘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5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吴小刚童志雄、姚菊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安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李晓春、***、刘涛,其中***持股比例30%,以货币出资的方式认缴出资额30万元,实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2007年7月20日,李晓春、***、刘涛签署《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十三条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07年7月24日,陕西新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陕新北会验字(2007)401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载明:截至 2007年7月24日,安科公司已收到李晓春、***、刘涛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07 年7月23日缴存安科公司(筹)在中信银行西安劳动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72519101826********账号内。经一审法院查询上述账户并不存在。***称其与李晓春于2006年左右相识,在安科公司成立前,其被李晓春叫去参与公司相关事务,安科公司成立后其担任技术负责人又称在安科公司成立时,李晓春向其借过身份证原件,但李晓春借其身份证原件的时候并没有向其告知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登记文件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登记文件具有对抗效力。根据安科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且***在安科公司成立前,即被李晓春叫去参与公司相关事务,安科公司成立后其担任技术负责人,李晓春亦在安科公司成立之际向其借用过身份证原件。现***称其并非安科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安科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不存在系虚假账户,故***并未如实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3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行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是安科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仅在安科公司担任过技术负责人,对于成为股东事项概不清楚,且工商档案中所有签名属冒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安科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其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依法需要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30万元。***作为股东,加之安科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系虚假账户,其出资额未到位,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员  田   

 

 

一九年十一月四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