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英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终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法院)(2018)陕011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中院(2019)陕01民终11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不得追加申请人***为雁塔法院(2018)陕0113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对于成为西安安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股东一事概不知情。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相识。在安科公司成立前,申请人被***叫去参与公司相关事务。但也仅仅作为普通员工,负责技术方面的专业事务,并不涉及公司的发起、设立等管理事务。后因为工作性质需要,公司经常需要用申请人身份证件进行投标、报名学习等其他工作事宜,这也符合常理。申请人对于***何时用其身份证件进行的安科公司设立事宜一概不知。申请人并未对安科公司进行过任何出资,对于其后法院查明的出资不实更是完全不知。申请人从未参与过公司运营与决策,没有履行过任何属于股东的义务,也没有享受过任何属于股东的表决、分红权,申请人自身也是身份证件被冒用的受害者,对于自己成为安科公司股东概不知情,现在却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申请人已收集到其被成为股东的所有签名均属冒签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提出经查阅安科公司的公司设立的相关资料,确认安科公司中所有涉及申请人作为股东的签名均为他人冒签。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现申请人已经向资质合法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可以确认申请人作为股东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为他人冒签。申请人作为身份证件被冒名、签名被冒签的受害者,作为不知情的一方,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3、***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没有享有股东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英华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以身份证被冒用其不知情为名,要求再审的事实不成立。第一,确认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为公司发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也认可和其他发起人认识非常早,在公司设立前即参与了一系列事务,说明在公司成立前其与其他发起人就成立该公司有过合意并实施,在公司设立时其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进行注册登记。其将身份证交于他人办理公司注册事宜,说明其是明知的。第二,***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其将身份证交于他人用于投标、报名学习等,将其用身份证登记成为发起人的事实说成是别人冒用其身份证,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所述的这些情形是发生在公司设立后的行为,如果公司都没有成立,如何以公司名义去投标。还有,投标现场并不需要没有去的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只是受公司委派人员去投标需要携带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以其在登记资料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现在即使拿出所谓的鉴定结论,也无法说明其不知情。该鉴定所用检材未经质证,其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不能采信。***的笔迹书写于公司设立的2007年,距今已长达13年之久,已不符合进行笔迹鉴定的条件。该鉴定结论不是新证据。第二,***对于设立公司及成为股东是知情的。其所述的被冒用及签名系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关键是在设立公司时其是否知情,从本案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其本人的陈述明确可知,***对于成为股东是明知的。 本院审查期间,***共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20]**字第47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安科公司设立变更事项中的***的签名均为冒名,***从不知道自己曾为安科公司股东,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安科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二、***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为了开展业务设立公司,安科公司设立登记时由代办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用了***、***、**三人的身份证件办理登记手续,***、***、**三人并未按照登记的股权数额出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全部由代办公司完成,***自己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真实签名。其告知过***索要身份证是为了办理公司登记,但没有讨论过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的事宜。***离职时办理股份转让手续也是由代办公司办理,其向***索要身份证时告知过***是办理股权变更。安科公司在营业期间从未向***分过红,其认为所欠英华公司债务应当由安科公司和其本人偿还。英华公司质证认为笔迹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已经明确告知过***身份证用于办理公司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判断如下,***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笔迹检材以及***的证人证言均是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该两份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系被冒名股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英华公司因与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科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追加安科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在出资不实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具有较强的公示和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识别和确认的依据。本案中,安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系安科公司股东,货币出资30万元。而安科公司开立的用于缴纳股东出资的银行账户经法院调查并不存在。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作为安科公司股东并未如实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系被冒名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未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意见书以及安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载明安科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等,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即使鉴定结论对***有利,也只能证明申请材料并非***本人所签,亦不能排除其同意他人借名使用的可能。而***的证言证明安科公司设立登记时由代办公司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对用***身份证办理登记一事告知过***。***和***所作***在安科公司任职期间未享有股东的分红权利、未行使股东权利的陈述不足以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利益。因此,***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