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李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许家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本案标的物的物权所有人,双方所签协议约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按照责任认定的赔偿比例,上诉人在一周内将应承担赔偿的金额一次性交付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抵押物交还。现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那么按照双方的约定就无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一方无权再继续占有上诉人的财产,而被上诉人是现实占有人,该占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基于事实要求返还财物完全符合规定。另,一审认定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过协议错误。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错误。非法占有是刑事范畴,上诉人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已无权再继续占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基于当初有权占有的事实已经改变,现在已是无权占有。三、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查明财产被变卖以及不属于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变更请求的义务。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立即返还其支付的60000元预付款,抵押的三一重工60C1816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含电缆、出口锥管、高低压转换管及管卡)价值14万元、车牌号为云F×××××的传奇汽车一辆(含行车证及钥匙)价值10万元,以上合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由案外人余飞介绍,到城建公司承建的通海县花果山片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地从事塔吊拆除工作,2016年9月19日16时15分许,该工地的工人钱建学(系***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塔吊拆除)在作业过程中高坠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钱建学家属(刘应美、郭艳梅、钱玥、钱建文)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按照《玉社险发[2015]16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79万元,……二、死者所有的善后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处理,甲方不再参与。该协议属钱建学死亡赔偿事宜的一次性解决方案,今后乙方不再就此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及其他要求。三、协议达成之时,甲方预付6万元,乙方收款后,待将死者钱建学火化后,向甲方出据火化证明,甲方于2016年9月26日再将剩余款项73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账户……”。当日,***还与城建公司达成另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赔偿金额79万元,先由乙方预付6万元外,剩余款项甲方(玉溪城建公司)先垫付。二、乙方将三一重工60C1816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含电缆、出口锥管、高低压转换管及管卡)、云F×××××传奇SUV车一辆(含行车证),作为“通海花果山保障房9.19工人高坠死亡事故”赔偿抵押物……三、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按照责任认定的赔偿比例,乙方在一周内将应该承担赔偿的金额一次性交付甲方,同时甲方将乙方的抵押物交还乙方。乙方到期不能将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交付给甲方,甲方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物。……”该协议签订当日,***即将上述财产移交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上述财产中的6万元现已支付死者家属、其余财产已被变卖。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一是请求人为物权人,二是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三是相对人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四是物仍客观存在。本案中,***请求城建公司返还其的60000元预付款、三一重工60C1816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含电缆、出口锥管、高低压转换管及管卡)价值14万元、车牌号为云F×××××的传奇汽车一辆(含行车证及钥匙),系城建公司依据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进行占有和处置。依据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城建公司系非法占有,故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人,其应对其为物权人,城建公司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城建公司为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现***请求城建公司返还的60000元预付款、三一重工60C1816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车牌号为云F×××××的传奇汽车一辆,系城建公司依据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进行的占有。该占有并非为无权占有。现***上诉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其没有任何责任,故按照双方约定,其无须承担责任,城建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其的财产,应予返还,对***的该上诉主张,经审查,首先,对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按照责任认定的赔偿比例,乙方(即***)在一周内将应该承担赔偿的金额一次性交付甲方(城建公司),同时甲方将乙方的抵押物交还乙方”中所谓“事故责任认定”究竟何指,并不明确,结合上下文约定的内容看,应指对于钱建学死亡,***与城建公司应分别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比例,现***主张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其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系通海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以及通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处理的请示中涉及的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属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性质的调查,系行政处理的依据,针对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仅涉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并不涉及***与城建公司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据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与城建公司之间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已经事故责任认定并生效,***已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支付给城建公司,故城建公司基于双方协议的占有仍为有权占有,***要求城建公司予以返还财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认为一审未履行告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经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否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光辉
审判员  荆 燕
审判员  龚 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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