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3民初392号
原告:云南通海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846032046。
法定代表人:葛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敏,女,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195U。
法定代表人:王发卫,系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秀山西路(长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4825350XH。
负责人:杨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民,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系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丽,女,1992年4月7日生,汉族,系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绍民,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315M。
法定代表人:朱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海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以下简称二十六队)、杨绍民、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敏、被告二十六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民、被告杨绍民、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224421.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二十六队、城建公司签订通海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缆桥架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供货范围为二十六队在通海县花果山开发的通海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地下室的所有电缆桥架;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支付当月供货量60%货款,整个工程供货完毕,经需方初验后,即可办理供货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总货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自2015年9月至2017年7日,原告先后向二十六队供应电缆桥架的总货款为742966.5元。自供货至今,二十六队支付货款518544.8元,现尚欠货款224421.7元。
被告二十六队辩称,其确实与原告就通海县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签订了电缆桥架供货合同。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共向其供应了742966.5元的电缆桥架,其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8546.8元,尚欠货款124419.7元,扣除退货款项后,其愿意偿还该余下货款。
被告杨绍民辩称,其代表二十六队参与了供货合同的签订及结算,其愿意对二十六队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城建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电缆桥架及其他设备;2.城建公司未授权过任何主体向原告采购过任何电缆桥架或其他设备,城建公司不认可其他主体冒用城建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任何买卖合同;3.城建公司所承揽的项目是否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材料,要由原告进行举证;4.原告应明确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于庭后向本院作如下陈述,通海县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是城建公司中标,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清楚二十六队与城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很多时候也控制不了其公司下属的建队。因此,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二、通海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电缆桥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通海花果山廉租房桥架供应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各1份,发货清单25份,以证明供货合同是原告与城建公司的委托人杨绍民签订,杨绍民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过确认。
经质证,二十六队对其上述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杨绍民对供货合同及结算说明中其本人的签字行为无异议,对2017年7月25日发货单不认可,对其余发货单无异议。
经质证,城建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城建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从合同主体看,合同双方是原告与二十六队,虽然合同尾页加盖过城建公司的印章,但该章不是城建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章,而是用于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归纳时加盖的印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城建公司不认可杨绍民是其代理人。其不认可发货清单、结算说明的真实性,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货物是用于城建公司承揽的项目,同时原告也认可供货的对象是二十六队,而不是城建公司。
被告二十六队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二十六队的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其主体情况;
二、补充资料、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19日与原告就本案的工程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总供货款为742966.5元,其总计支付货款为618546.8元,现尚欠货款124419.7元;因双方在结算时将100000元借款一并结算入货款,故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就写成了224421.7元,其不愿意将100000元的借款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三、退货单1份,以证明其向原告退盖板1384米,其中800米为原告多送的,按584米计算,原告应将从尚欠货款中扣减8059.2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584米盖板应扣减的价格有异议,其认为按双方交易价格计算,584米盖板的价格为6044.4元,并同意其与二十六队之间的100000元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
经质证,建筑公司认为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是城建公司中标,与其无关,其不清楚二十六队与城建公司是什么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其因未参与,故不清楚真伪。
经质证,被告杨绍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因其未参与证据2、3的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绍民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建筑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被告二十六队、杨绍民作为证据2制作的参与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被告二十六队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原告作为证据2、3制作的参与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认定。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在诉状中、庭审中均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二十六队,二十六队在之后的举证过程中也认可其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两者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相对方的一致自认;第二、交易的货物均由二十六队的员工接收,六次支付货款行为中五次是由二十六队负责人杨泽胜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退货行为也在原告与二十六队间进行,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在两者之间进行。如上分析,本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二十六队之间,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二十六队。供货合同中虽然加盖有城建公司的“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城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第一、无证据证实杨绍民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职务关系,而庭审中原告自认之前与二十六队的买卖合同均系杨绍民代理二十六队签订;第二、被告杨绍民已在庭审中就使用该章进行说明,即该章由其加盖、加盖该章的原因是为了工程验收时确定合同材料的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杨绍民的说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所举证据中,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城建公司有与原告发生买卖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以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也是合同相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恒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电缆桥架、线槽、低压电气控箱控柜、中央空调管道、消防排烟风管、新风风管等。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二十六队系建筑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建筑装修,水电安装。杨绍民系二十六队的员工,同时是二十六队负责人杨泽胜之子。
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二十六队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二十六队供应在通海县花果山开发的“通海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室所有电缆桥架;二、二十六队需提前15天提交书面采购计划给原告,原告按照审批通过的采购计划供货;三、原告送货到二十六队指定地点,由二十六队按明细单规格、数量收货,货物清点交接完毕,二十六队在发货单上签字视为认可;四、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根据二十六队提供的材料采购计划供货,按供货量的60%月结,整个工程供货完毕,经二十六队初验后,即可办理供货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供货总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单价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7月止的期间内,原告根据二十六队的需要向其供应所需材料,每次供货均向二十六队出具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中会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二十六队每次收到货后会由其工地员工进行签收,该期间内,原告共向二十六队供应价值为742966.5元的货物。2017年6月9日,二十六队向原告退货,形成退货单一份,该单载明:“100的盖板1384米,其中800米是多送的。”庭审中,经原告与二十六队确认,800米为原告多送的,余下584米的交易价格为7051.8元,双方均认可该款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十六队先后六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18546.8元。2018年2月5日,原告与二十六队针对本案进行结算,形成结算说明一份,双方确认尚欠的货款为224421.7元。庭审中查明,在该金额中包括了二十六队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借款,并认可二十六队所支付的货款为618546.8元。至今,二十六队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42966.5元(总货款)―618546.8元(已付款)―7051.8元(退货价款)=117367.9元。另查明,通海县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已于2017年9月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十六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十六队履行交货义务。二十六队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六队及时支付尚欠货款117367.9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二十六队系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同时要求法人和分支机构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二十六队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建筑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绍民虽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在庭审中明确愿意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此为被告杨绍民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城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有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100000元借款,此为原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因未产生保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通海恒信电气有限公司清偿尚欠货款人民币117367.9元;
二、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杨绍民对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通海恒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杨绍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杨绍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戴 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华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