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423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2018)云0423执264号申请执行人*家其、张子浩、李政辉等六十余人与被执行人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依法扣划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海县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异议人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供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告知函、结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扣划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而由异议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质量保证金350万元的措施,符合以上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其非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和本院扣划行为错误,申请撤销以上执行措施并返还本院返还已扣划的质量保证金350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家其、张子浩、李政辉等与被执行人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计受理执行案件104件。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的民事调解书,该系列案件涉案标的为17763863元。该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刘建云向本院申请对异议人在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750万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将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750万元予以冻结,在该系列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云0423执26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续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质量保证金750万元。2020年7月2日,本院向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送达(2018)云0423执264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异议人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2020年7月3日,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350万元支付至本院,本院向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驳回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思含
审判员 奎传达
审判员 刘焕玲
书记员 *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