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云04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不服通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海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家其、张子浩、李政辉等与被执行人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十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共计受理执行案件104件。依据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涉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十六队的民事调解书,该系列案件涉案标的为17763863元。该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刘建云申请对异议人在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750万进行财产保全,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将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750万元予以冻结,在该系列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8)云0423执26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次续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质量保证金750万元。2020年7月2日,通海县人民法院向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送达(2018)云0423执264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异议人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2020年7月3日,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350万元支付至通海县人民法院,通海县人民法院向通海县秀麓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通海县人民法院扣划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且由异议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质量保证金350万元的措施,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其非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和扣划行为错误,申请撤销以上执行措施并返还已扣划质量保证金350万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其所有的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款350万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其。事实及理由:1.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于8月7日送达复议申请人,该期间内,通海县人民法院未延长审查期限,裁定书也未载明存在延长审查期限的问题,该裁定已超审限,程序违法。另,该裁定载明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2.(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载明的扣划行为缺乏证据,本案对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扣划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家其、张子浩等人与被执行人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十六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复议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通海县人民法院也未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通海县人民法院直接扣划案外人的财产超越了判决内容,属于违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不应被保全。3.根据(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载明的情况,通海县人民法院针对保全、扣款等作出的裁定和通知未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直到款项被扣划前后才知晓扣划事宜,通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4.通海县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作出的理解错误,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系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本案扣划的款项系复议申请人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通海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违法,应当中止执行并将该款项返还复议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城建公司系案外人,其对通海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本案扣划的款项系该公司的财产,而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审查”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通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戴龙飞
书记员 丁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