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3民初138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许家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1315M。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九龙街道九街社区东片区**(九龙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195U。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住,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河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4825350XH。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被告:**,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以下简称二十六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六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五被告将拖欠的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共计129,072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城建集团通海花果山项目负责人***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门。甲级、乙级防火门价格均为每平方米540元,特级防火门卷帘门为每平方米450元,含配件和安装;保修期一年,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赔偿对方总价款50%的违约金等。2016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防火门出售给被告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欠原告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2017年9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通海县花果山片区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主体1、2、3标段项目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所承包项目总价款(1,366,399.4元)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2017年9月29日被告以二十六队**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拖欠原告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并加盖了城建集团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
城建集团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城建集团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
二建司辩称,第一,***没有二建司和二十六队的授权委托就在合同上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第二,二建司与二十六队均没有参与建设花果山工程;第三,**不是二十六队的负责人,也无二建司和二十六队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二十六队出具欠条,且**在出具欠条时,与***系夫妻关系;第四,已付货款都是***支付,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是***签字。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二十六队辩称,二十六队与原告的合同虽系***签订,但***是以二十六队的名义和原告打交道,二十六队认可拖欠原告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均系二十六队的员工,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辩称,其与原告签的合同和对工程量的认可,都是受二十六队的委托。***本身二十六队的职工,与原告发生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辩称,**系二十六队的财务经办人员,其代表二十六队与原告核对欠款之后,才出具欠条,故**个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建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二十六队系二建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建筑装修,水电安装。***自2010年10月至今系二十六队的员工,**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10月系二十六队工程部会计。
2015年3月20日,***代表二十六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防火门用于通海县住房。甲级、乙级防火门均为每平方米540元,特级防火门卷帘门为每平方米450元,含配件和安装,按实际安装的结算。成品保修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保修维护。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支付4000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款的80%,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给乙方总价款的97%,剩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把余下的3%付给乙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赔偿对方总价款50%的违约金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城建集团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2015年3月16日二十六队负责人***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款400000元至原告账户,同年5月8日***再次转款200000元至原告账户。通海县保障性住房防火门安装对账统计表载明:总金额合计1366399.4元,***在落款建设方处签字,原告在落款施工方处签字。
2017年9月9日,***代表二十六队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保修金为所承包项目总价款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城建集团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通海县花果山保障房一期项目工程防火门材料款肆万零柒佰伍拾贰元正。(小写:40,752.00元)欠款人:通海县二建司二十六队**2017年9月29日”。
另查明,通海县住房建设项目已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由被告二十六队支付拖欠的防火门材料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二十六队,二十六队也认可其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两者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相对方的一致自认;第二,交易的货物由二十六队的员工接收,防火门安装后也由二十六队的员工验收,原告及二十六队均认可货款系二十六队支付,且二十六队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付款明细,由此可见合同的履行在两者之间进行。第三,***、**系二十六队的员工,且二十六队认可在本案中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二十六队。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均发生在原告与二十六队之间,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双方为原告与二十六队。《防火门购销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虽然加盖有城建集团的“通海花果山保障性住房工程资料专用章”,但无证据证实***与城建集团之间存在代理或职务关系;其次被告***已在庭审中说明该章由其加盖,加盖该章的原因是为了工程验收时确定材料的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的说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原告所举证据中,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城建公司有与原告发生买卖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城建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原告与被告二十六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十六队履行交货义务,且保修期间已届满,二十六队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及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六队及时支付拖欠的防火门材料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二十六队系二建司的分支机构,故二建司对二十六队的债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由被告二十六队支付拖欠的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防火门材料款40,752元、质量保证金68,320元,合计109,072元。
如果被告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云南通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六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