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市交通职业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519号 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许家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永昌社区凤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女,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①支付工程款27765486.81元及2017年6月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803569.30元;②退还原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本金1385000元及2017年6月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62734.83元,以上款项本息合计36716790.94元;2.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本金(共2915048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考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格、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1.承包人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将履约保证金(合同金额的5%)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待工程初验合格后退还。2.工程初验合格后工程款拨付至总价款的85%,审定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满后拨付完毕。3.双方若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4.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8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早已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6月6日经初验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就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却拖延至2022年12月25日才正式办理完成结算定案。根据参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玉溪市某有限公司考训基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此项目的总工程款为85243762.45元。结算完成后,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初验完成后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57478275.64元,退还了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尚欠工程款27765486.81元,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被告长时间拖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因此承受着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的巨大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被告方应承担的费用,保全费是原告方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要冻结被告的账户,可以在(2025)云0426民初518号案件内进行保全,以降低相应的保全费和保险费。双方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且双方是在2022年12月份才进行的结算,也没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但因经济条件不允许,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考训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格、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8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6月6日,工程经初验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将工程投入使用。2022年12月25日,双方正式办理完成结算定案,根据参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玉溪市某有限公司考训基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此项目的总工程款为85243762.45元。结算完成后,质保期已满,被告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25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478275.6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7765486.81元,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完成报告、关于工程竣工未验收提前使用的通知、文件签发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银行回单、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收付款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于2017年6月6日初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765486.81元及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工程款应拨付至总价款的85%,审定结算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拨付完毕。工程已于2017年6月6日初验合格,2022年12月25日完成结算,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确有资金占用损失,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共计6803569.30元和762734.83元。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保全费、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实导致原告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7765486.81元及2017年6月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803569.30元; 二、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及2017年6月6日至202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62734.83元; 三、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84元,减半收取112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