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中心血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思仲亮,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恒安小区,系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贷负责人。
被告**,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双红村一组043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08086613。
被告边彦军,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补浪河乡省不扣村二组146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008156416。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思仲亮,被告**、边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由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万元(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边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边彦军是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王建国需要向原告借款,但王建国在原告处已有贷款,无法再贷出款来,所以王建国就说要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贷款。王建国当时称他已经和原告沟通好了,所以被告就过去签字履行了手续。原告扣了3000元后,给被告的银行卡里汇了9.7万元。钱是王建国用了,所以要由王建国来还钱。
被告边彦军辩称:王建国说他需要贷一些款,需要被告担保。被告当时也没有问具体的情况,碍于情面就同意了王建国的请求,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对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6日,经王建国引荐,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边彦军和王建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担保人为**的1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将9.7万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因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就借款及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及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给**提供了借款,故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已生效。**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所提供的9.7万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边彦军做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双方又未约定二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也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边彦军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边彦军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在收到借款后又将该款交由王建国使用,则其与王建国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偿还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边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和边彦军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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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