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02民初5568号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系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江。
被告高桂林.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高桂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但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桂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高桂林向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高桂林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高桂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榆林市粉刷匠公司借款借据,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单位(人)高桂林地址红石桥乡井界村,借款用途周转,月利率15‰,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到期日期2013年3月9日,借款单位(人):高桂林,担保单位(人):高永亮张钰金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2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对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高桂林立据向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桂林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高桂林一次性偿还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高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