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中心血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思仲亮,男,生于1964年1月28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恒安小区,系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贷负责人。
被告潘真,男,生于1955年12月3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四组188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5512036617。
被告***,男,生于1986年5月28日,汉族,榆林市人,住址同潘真,个体务工人员。系潘真之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605280746。
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10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四组159号,个体养殖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904106615。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思仲亮,被告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潘真由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9日,被告按约定如数支付了利息。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潘真索款时,潘真之子***承诺负责偿还,并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6月28日其偿还了本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7480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潘真及二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被告***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潘真辩称: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今年农历4月原告和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家正在办喜事,原告要闹事,***说他替偿还5万元后,他再不管了。希望原告以后不要再找***。被告当时不拿银行卡,所以让原告把钱汇入被告***的账户里。
被告***辩称:钱是潘真贷的,但钱是被告使用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时扣了6750元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而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潘真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潘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担保人为潘真的15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扣除了6750元的利息后将143250元汇入了被告潘真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陆续偿还了2.7万元的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潘真索款时,***作出还款承诺,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了本金5万元后,各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潘真及***就借款及借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及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给潘真提供了借款,故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已生效。潘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真偿还的借款数额应按原告所提供的143250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以及其诉请的2%的月利率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计算,被告已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从未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上签字,随后又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足见其对合同内容及承诺还款的后果是明知的;也无证据证明其承诺还款系违背真实意愿的,原告对其签字及代偿债务的行为都是认可的,故***理应作为共同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做为保证人理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双方又未约定二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也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真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325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潘真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25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真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潘真、***及***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