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245号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95。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调,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雁飞,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刷匠公司)与被告***、王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粉刷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粉刷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575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暂计665750元;2.判令被告王雁飞、***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粉刷匠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31728.3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计4239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计782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借据表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l.5%,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还款,第二被告王雁飞、第三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还本付息,三被告以种某某由予以拒绝,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王雁飞、***为保证人,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亦未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31日起算,原告直至2020年10月份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原告的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笔债务的担保期限是2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联系过被告,直至2020年8月,原告才联系被告,说***的电话打不通,并告诉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王雁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还款凭证8支,用于证明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35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总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1039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是向高艳娥还款,这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偿还过案涉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财产关系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所支付的八笔款项具有一定的规律的特征,被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2.被告***对原告在休庭后补强的微信截图、启信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丈夫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手机通话详单有异议。该被告认为,微信中显示的转账凭证没有原件,即使在2019年还款5000元属实,也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的自愿还款行为,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话记录也是2020年10月之后形成,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且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另外,该手机号码并非***所使用的号码;主叫号码不知道由谁使用,不能反映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补强的证据对于争议事实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对该部分证据不应采纳。3.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为此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雁飞和***亦在该借据的“担保人”项下签名并按指印。从2012年11与22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 被告***分八次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汇款13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发生借贷往来,继而形成诉讼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债权请求权应该及时行使,否则将失去法律的保护。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1日届满,而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以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判断,原告最晚也应在2014年的某个时候向被告方主张债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后的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存在,因此,被告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榆林市粉刷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少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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