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德尔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雁塔区长延堡杏园温泉小区K号楼1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臻睿,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98号新科大厦1幢1单元2层10202号。
法定代表人贾同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龙,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A1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凯旋广场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业。
原审第三人北京德尔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南门南侧三才堂写字楼4163室。
法定代表人张钰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风公司)、上诉人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被上诉人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德尔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阳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天然气公司将西安调度控制中心布展项目发包给中侨公司,中侨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签订合同,并参与施工。2011年7月19日,**以德尔信公司名义与太阳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项目中影片制作部分分包给太阳风公司进行制作安装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5万元,提交最终作品之前支付剩余5.5万元,共计11万元。合同签订后,太阳风公司即组织人员在**的指导下进行加工制作。2011年8月1日、2日应中侨公司要求,太阳风公司与天然气公司赴靖边、延安、黄陵等地完成相关资料的采编工作,并根据采编资料完成了相应影片,并将多次修改过的影片发给天然气公司和中侨公司得到认可。2011年12月2日,因天然气公司要求制作部分影片并增加制作新影片,太阳风公司同年12月27日完成制作,并将影片载入展厅硬件设备内,得到认可,但**仅支付工程款l万元,剩余工程款10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利息9683.34元(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巨力公司、中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然气公司、巨力公司、中侨公司、**支付档案查询费89元;诉讼费由天然气公司、巨力公司、中侨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侨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揽了天然气公司“西安调度控制中心布展项目”,该项目内容为:专题片创意、设计、制作。中侨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并参与施工。2011年7月19日,**与太阳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太阳风公司统筹策划、设计制怍动画片《天然气的应用》,成片长度大约6分钟;拍摄制作半景画(靖边场站)夏景、冬景,月2分钟;剪辑合成(天然气公司上市)专题片,约6分钟;太阳风公司根据确定的主题、素材,负责前期统筹策划、文案撰写、素材采编、设备组织、人员配置、场景设计、角色设计、动画设计、渲染输出、剪辑、配音配乐、包装合成、提交作品等工作;太阳风公司开始制作之前
提交并通过审查的故事大纲、动画脚本等文案,在**书面
认可情况下开始制作,双方并以此文案作为最终作品的提交和验收标准;双方自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5万元,提交最终作品之前支付剩余5.5万元:太阳风公司需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完成最终作品并交给**。该合同甲方处**冠以北京市德尔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巨力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向太阳风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太阳风公司即组织人员在**的指导下进行加工制作。2011年8月1日,同年8与2日太阳风公司应中侨公司要求,与天然气公司一起赴延安市、黄陵、榆林市靖边等地搜集资料,并根据采编资料完成了影片的制作,并将多次修改后的影片发给天然气公司和中侨公司。2011年12月2日,因天然气公司要求制作部分影片并增加制作新影片,太阳风公司于同年12月27日完成制作,并将影片载入展厅硬件设备内,得到认可。影片制作期间,中侨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向**直接支付41万元。巨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全部向**支付。2012年1月12日,**向巨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中侨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关于天然气展厅设备采购合同里有关该合同的责任、义务及后期维修等问题均由个人承担,与巨力公司无关。后因**与中侨公司发生矛盾,**私自将设备LOGO的密码锁定,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12年5月,中侨公司委托西安蓝动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完成展厅设备收尾及安装调试工作,中侨公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太阳风公司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冠以德尔信公司之名,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印鉴,**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并未授权,事后亦未追认,故与该公司无关。合同上加盖了巨力公司印鉴,故巨力公司为合同主体。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太阳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也已实际使用,欠款应当支付。现太阳风公司主张天然气公司支付欠款,由中侨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付。巨力公司为合同主体,故欠款应当由巨力公司支付。巨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太阳风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阳风公司主张欠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太阳风公司主张由天然气公司、巨力公司、中侨公司、**支付档案查询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阳风公司和上诉人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太阳风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天然气公司将西安调度控制中心布展项目发包给中侨公司。中侨公司将项目违法发包给巨力公司。巨力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太阳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后,太阳风组织工作人员开始了影片的前期筹备,并在公司加工制作。中侨公司多次指示太阳风公司修改影片内容。2011年8月1日、2日应中侨公司的要求,太阳风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会同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赶赴靖边、延安、黄陵等地场站完成了相关资料的采编工作,并根据采编资料完成了相应影片。天然气公司、中侨公司均知道并参与了影片的制作与修改,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天然气公司、中侨公司、巨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然气公司、中侨公司、巨力公司、**承担。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在**与太阳风公司所签的合同中,根本没有巨力公司的印章和对**的授权合同。在庭审时,也没有对**行为认可,也就是说**并不是太阳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公司员工,**与太阳风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的个人行为。2、**以德尔信公司之名于2011年7月19日同太阳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巨力公司印章出现在此《协议书上》。太阳风公司与巨力公司之间无协议约定,巨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巨力公司的印章只出现在巨力公司与中侨公司的合同里,而**在此合同里只是代理人,其签订的合同,只是上诉方与中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任何方没有关系。4、**自始至终没有否认所欠太阳风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并同意由他来给付这笔款项的本息,一审法院判决由巨力公司承担还款,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98民事判决;2、**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其他第三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4、诉讼费用由**、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相关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然气公司答辩称,2012年12月份天然气公司已经把合同价款全部付给了中侨公司,天然气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侨公司答辩称,中侨公司和巨力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而且超付。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中侨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太阳风公司答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告知他是代表巨力公司的,是这个项目的代理人,**和其签订的协议与巨力公司有关,巨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巨力公司答辩认为其没有授权**与太阳风公司签订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与巨力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德尔信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天然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天然气公司已经向中侨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太阳风公司、巨力公司、中侨公司、**均认可天然气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太阳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巨力公司加盖的印章。2011年7月15日巨力公司给**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为:致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同武特授权**代表本公司,全权处理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展厅系统集成项目,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本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授权书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90天。诉讼中,**表示其与太阳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巨力公司的授权。
还查明,中侨公司与发包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额为3640000元。巨力公司授权**与中侨公司签订的有两份合同,其中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是450000元,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是94000元。诉讼中,**表示就上述两份合同共收到中侨公司支付款项410000元,巨力公司转付款项200000元,共计6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侨公司、**、巨力公司、天然气公司是否应当向太阳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然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向总包方中侨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中侨公司、**、巨力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然气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约定的工程款,不应承担向太阳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侨公司先后通过巨力公司以及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610000元,巨力公司及**对该事实认可,中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中侨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向太阳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太阳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巨力公司加盖的印章,**的授权书也是巨力公司授权**用于同中侨公司签订合同之用,**本人当庭也表示在与太阳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巨力公司的授权,故巨力公司与太阳风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巨力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太阳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作为与太阳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向太阳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太阳风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天然气公司、中侨公司、巨力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巨力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元,由**负担2500元,陕西太阳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任华
审 判 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