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兰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兰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兰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5日,兰博公司(乙方)与中侨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五、合同单价及运输方式:合同单价以提货当天或西安钢材网价作为依据。资金占用费送到工地价每吨235元,运费每吨55元,吊装费25元由乙方垫付,后续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凭收料人员出具的收料凭证(盖有公司的财务联)凭西安钢材网价为钢材单价。以第一批送货时间为准,在90日内付清货款。或甲方所施工的项目在四层以内(含地下室)付清货款。七、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材料造成甲方停工、误工等损失,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甲方损失。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每欠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欠款每日3‰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十、其他约定事项:……3、乙方在结算材料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符合近期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规定)……。

2017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中侨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范志铭在原《钢材购销合同》上增加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供应钢材结款时间为第二次进货7日内付清第一次进货款的100%,以此内(类)推,封顶后在1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

兰博公司从2017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日分八次给中侨公司工地送钢材360.266吨,中侨公司的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封顶。中侨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日(王某某代付)、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7日支付兰博公司共80万元。2018年10月13日,中侨公司项目部和兰博公司签订了欠款确认函,中侨公司项目部承认拖欠兰博公司各项款项合计963382元。中侨公司于同年11月8日支付兰博公司20万元,余款763382元至今未付。

后兰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共计943382元;2、案件诉讼费由中侨公司负担。中侨公司辩称:其与兰博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属实,钢材款应当以收料员签名并盖章的收料单为准,其已实际支付钢材款1036000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兰博公司所称的付款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违约方是兰博公司,兰博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认可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西安钢材网价为钢材单价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不符合省法院相关通知精神,约定无效。兰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在该项工程还在地下室时就停止供货,构成违约。应判决驳回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19日,兰博公司给中侨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共纳税额为136262.24元。同年12月27日中侨公司给兰博公司转账3.6万元,兰博公司称此款为中侨公司要求其将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增加费用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供销钢材,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双方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中侨公司以兰博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系违约,要求驳回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中侨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兰博公司所签的确认函,盖有项目部公章,中侨公司认为无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此确认函既可客观反映兰博公司给中侨公司的供料情况,亦可说明双方对前期供货及欠款是否构成违约及所有问题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于中侨公司给兰博公司支付的3.6万元,兰博公司称是中侨公司给其的税票补偿款,中侨公司虽认为是货款,但对双方就增值税普通发票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未能作出说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兰博公司的观点。确认函签订后,中侨公司未及时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兰博公司请求中侨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数额过高,应以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博公司货款763382元及利息(分两个阶段计息:以96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以763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兰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3元(兰博公司已预交),由中侨公司负担12000元,兰博公司负担1233元。

宣判后,中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8月15日所谓的补充协议不是中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侨公司并未就原合同的付款条件做出变更。原审对欠款确认函的性质认定错误。项目部仅能就项目具体情况就材料供应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无权就是否支付补偿资金占用费等问题向兰博公司做出承诺,项目部做出的承诺不具法律效力。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欠款确认函中的补偿资金占用费15万元。在项目地下室施工阶段,兰博公司停止供货,本案的违约方是兰博公司,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函中确认的补偿资金占用费。其2018年12月27日给兰博公司转账的3.6万元并非税票补偿款,而是货款。原审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非兰博公司的主张,判决并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中侨公司支付兰博公司货款577382元或发回重审,由兰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兰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兰博公司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强与中侨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钢材税票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兰博公司)负责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乙方(中侨公司)需承担其中6%税金,甲方开具好税票,乙方支付6%税金……。兰博公司以此证明3.6万元付款系支付变更发票的补偿费用,并非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金额如何认定、逾期利息应否支付。兰博公司与中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兰博公司的供货数量、价款、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运吊费、以及中侨公司已付款数额均无争议,争议仅在于中侨公司应否支付兰博公司15万元补偿资金占用费、3.6万元付款系支付货款还是变更发票的补偿费用、以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0月13日兰博公司与中侨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欠款确认函,确认函中列明了兰博公司供货的总数量、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金额、运吊费金额、中侨公司补偿给兰博公司的资金占用费金额(15万元)、以及中侨公司历次付款的明细,该欠款确认函应视为双方对因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总结,具有结算效力,其中约定的中侨公司支付兰博公司补偿资金占用费15万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兰博公司现依据欠款确认函主张中侨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理由成立。关于2018年12月27日中侨公司给兰博公司转账的3.6万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但中侨公司无法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另结合李新强与王某某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兰博公司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结算后,中侨公司又支付20万元货款,故中侨公司仍欠兰博公司货款763382元未付。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原审酌定以中侨公司欠款的时间节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情节等因素,较为合理,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中侨公司应向兰博公司支付欠款7633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中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中侨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中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