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恰悦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办西杨万村西四巷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男,194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塔城市二工镇退休干部,住西安市长安区领秀长安小区5-14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原杜陵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霈,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博,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洁,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西沣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长安区金科花园9号楼2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航天城改办)、被上诉人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航天城改办、久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自家在塬上的承包地1.27亩是否包括在测量面积176.1179亩之中,以及总地价款11976017.2元中是否包括***领取土地补偿款签收的清单。***在一审中明确提供承包地位置亩数证据、行政判决书和《清标施工合同》及《围墙承包工程合同》,证明自家在塬上的承包地1.27亩,于2013年4月种植的核桃树苗900株,未征收而被久一公司全部清表铲除、修建围墙圈占。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一审判决结果无对应关联性,法意相反。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久一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连带全部责任。
航天城改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航天城改办与***无任何法律利害关系,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久一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2年11月27日,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的西杨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征收范围、面积、地址、总地价款。2.***在一审起诉并在二审上诉久一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久一公司没有参与征地,没有任何过错。3.***的一审起诉状与二审上诉状存在部分事实不一致的情况。4.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自认其于2013年领取了征收承包地的土地赔偿款。2013年至今,诉讼时效已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城改办、久一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农田附着物损失13.5万元;2、判令航天城改办、久一公司互付连带责任,拆除圈地围墙,恢复农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航天城改办、久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西杨万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因航天基地建设需要征用乙方土地,征收范围为东至垃圾场路、西至新村四组地界、南至西杨万垃圾场、北至西杨万四组地界,测量面积为176.1179亩,地价款每亩68000元,总地价款11976017.2元。2014年7月26日,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久一公司签订《清表施工合同》及《围墙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久一公司对西杨万村一、二、四组已征地范围内土地(新村以东,大长胜坊村以西、以北及以南)进行清表及建筑围墙工作。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履行发布涉及征收***承包地《征收土地公告》的法定职责。2017年11月29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承包地并未在征收范围内,但已被实际圈占,且***自认其于2013年领取了征收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所涉承包地的法定使用权人,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有权对侵害其物权的行为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但其应向侵害物权的侵权人主张权利。征收***所在村组土地的主体系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且与久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亦为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并非***所起诉的航天城改办,经释明,***认为航天城改办虽不是侵权主体,但久一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由久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过错原则,一个人只有在自己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主观上没有可非难性,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即便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可以被免除责任。本案中,久一公司系基于与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建造围墙及清表工作,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系作为该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其将建造围墙及清表工作发包给久一公司,久一公司系按照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其主观上对于在***承包地上建造围墙并进行清表工作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要求久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航天城改办并非***所在村组土地的征收主体,亦非清表、建墙合同的发包方,本案纠纷与航天城改办无关,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认可航天城改办并非侵权主体。现***上诉称其未被征收的900株核桃树苗被久一公司清表铲除并修建围墙圈占,但土地清表、建墙的主体系土地征收主体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司,并且二审庭审中***当庭自述系2013年4月村长的儿子开着铲车铲除了其树苗,故对***上述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书 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