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3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冯霈,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航天城改办)、被上诉人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1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不尊重事实,不考虑未征先用,强行圈占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是在主体称谓和主观过错上大做文章。1.航天城改办不顾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公示,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于2012年11月27日与长安杜曲街道西杨万村村委会私下签订了《征地协议》;2.2014年7月26日,航天城改办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久一公司签订《清表施工合同》和《围墙承包合同》,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合法承包的1.27亩土地上的900棵核桃树推毁,土地被圈占;3.依照(2017)陕71行初249号判决书,申请人的1.27亩土地不在征收范围,航天城改办无权对申请人的1.27亩土地进行清表圈占,其与久一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共同侵权。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强占,应给申请人补偿和赔偿。1.再审申请人的1.27亩耕地既未依法征收,也未给补偿安置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而且是未征先用,无偿圈占,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2.申请人的合法土地被非法侵占,没有补偿和赔偿,暗箱操作,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索赔权,二被申请人互相推诿,法院以主体称谓错误和主观无过错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亵渎法律公正。三、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名称已经依法纠正,无需在原审中纠缠。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曲解法律,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排除久一公司的侵权责任,即使久一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但是其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土地未依法征收却实际圈占,申请人要求赔偿附着物损失,恢复农田原状合理合法;3.本案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进行审理,不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进行审理;4.原审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曲解法律,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二、判令二被申请人承担毁坏900棵核桃树的直接经济损失135000元,并赔偿无故占用原告1.27亩土地九年的损失2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西杨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的是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久一公司签订《清表施工合同》和《围墙承包工程合同》的亦是西安航天基地管委会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航天城改办并非申请人所在村组土地征收主体,亦非清表和建墙的发包方,案涉纠纷与航天城改办无关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已经向再审申请人释明,再审申请人也认可航天城改办并非侵权主体。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久一公司铲毁其900棵核桃树的事实,且其在原审中前后陈述矛盾,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喜
审 判 员 王小凤
审 判 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邰建兴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