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046号
原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地址: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村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964.78元及资金占用费34622.48元(按照年利率4.75%,以24296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并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包合同》一份,工程主要为水泥路面处理、水泥路基等各项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工程,工程费用由原告全部垫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2月5日,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结算价为242964.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有修路这回事,但因村组合并、村组成员换届原因,有些事情不太清楚,具体事情要通过村委会会议讨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原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包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西***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决算书、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基本建设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需提交村委会会议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原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包合同》,约定甲方村内道路由乙方进行施工硬化,付款方式为工程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垫资,待甲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在七天之内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如一年后甲方不能及时付清工程款项,路面的使用权归乙方,双方同时就施工承包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道路进行施工硬化,2017年12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在工程竣工报验单审查意见签字为验收合格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17年12月22日,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分公司对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送审的涉案工程结算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42964.78元。另,原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村组合并,现合并为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对涉案道路进行硬化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对工程量的审核,工程造价为242964.78元,因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又,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结算,原告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鉴于原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已经并入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被告作为合并后一方,负有对西安市长安区***道西***村民委员会债务进行清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资金到位拒绝支付之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96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道***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路工程款242964.7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久一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秀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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