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海天声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玮,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宣合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
原告***、陕西海天声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诉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海天声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由***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代***交纳了200000元风险保证金及60000元担保费,民生银行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取得贷款后,按约归还了全部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此,***承担的反担保义务终止,被告应返还200000万风险保证金。但原告索要保证金时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信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通过被告提供担保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进行贷款,遂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信公司签订了担保受理协议书、担保申请、承诺书及协议书,约定在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前,由被告盛信公司为***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向被告盛信公司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保证,并向盛信公司交纳60000元的担保费及2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承诺若其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盛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盛信公司有权将200000元保证金扣收。2010年8月5日,***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60000元保证金及2000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
2010年8月10日,***、周明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1201201080804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陕西海天声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使用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上述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于西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作出(2010)西证经字第9325号公证书。
2010年8月18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下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全部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17977.14元。
另查,原告***与周明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合同、申请书、担保受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及贷款扣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纳200000万风险保证金,是防止原告不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而收取的保证金。在贷款期间,原告一直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已全部归还完毕。被告未因原告有违约行为而使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信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2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海天声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盛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利
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
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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