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宜川执字第0007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
被执行人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2015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的执行申请,该案于2015年8月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确定执行标的为222692.7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以及该案组成的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并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送达后经被执行人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来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执行款27846.37元、**的执行款32846.37元及执行标的222692.74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分别将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执行款60692.74元及全部执行标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剩余的执行款人民币42000元、120000元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款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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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执行员寇欣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