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川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薛海青,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晓鱼,系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薛海青诉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薛海青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宜川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川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尧百祥、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鱼、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青诉称,自己是一位木工,常年在外以做木工为主要经济收入。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随被告**在宜川县丹州镇鸭湾村移民搬迁工程中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3月22日,原告正在干活,突然被工地的吊塔撞落地下,造成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会诊,原告之伤为双侧根骨骨折,住院91天,出院卧床休养。原告之伤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预付医疗费用八万五千元,其他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35890.14元。并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工程全部承包给**,包括安全措施、工程质量。他们只负责提供材料,其他的由**负责。他们当时和**签过安全协议书、劳务合同,公司无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承包给他以后,他又把全部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包给**,他供应设备和辅材。他没有责任,责任应该全部是**的。
**辩称,**不是薛海青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薛海青与方盛公司雇佣的塔吊司机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薛海青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薛海青的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第二次鉴定是八级,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次庭审中原告薛海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原件两份,分别是石金国、李步杰的证言,均证明被告符合民事侵权承担义务主体,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不是自己跳下去的,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三被告作为工程承包、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2013年7月8日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便函原件一份,证明薛海青一家在该社区居住了三年。儿子薛永杰、女儿薛萌萌的户籍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因原告居住城市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经济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女薛萌萌计算四年,儿子薛永杰计算十年。
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薛海青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便函的内容虚假不真实。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居住时间,但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审委会讨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两名证人石金国、李步杰证言,没有石金国、李步杰的身份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上盖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印章,并注情况属实齐永东。齐永东系凤凰派出所文化沟社区警务室警员,具体负责该社区流动人员及暂住人口的登记及管理工作。故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便函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在此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本次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是李文文向**所打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手里分包10#楼、11#楼的主体、木工、混凝土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全部承揽给了李文文,而原告薛海青正是李文文雇佣,被告只向李文文支付承揽报酬,原告薛海青的工资由李文文发放;被告**与原告薛海青之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条子是借条,但是内容是收条,名称和内容不符;条子上没有李文文确认的证明,既没有指纹也没有其他;且不能证明是10#、11#工程中的工资;条子显示是工资,不是工程款,退一步讲李文文只是木工班班长,而班组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表示借条他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
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文文工资情况,故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一审审判人员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6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武小霞、刘春荣、齐永东的调查笔录三份[原件在(2013)宜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卷宗的291-296页]。三份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薛海青提供的2013年7月8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区凤文字(2013)第360号便函内容属实,同时证明原告薛海青确系本辖区暂住人口,居住于本辖区居民郭玉祥窑洞内达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身份享受赔偿标准。
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24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薛海青的调查笔录[原件在(2013)宜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卷宗的303页],2013年2月份左右他被**打电话叫到涉案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每天200元。2013年3月22日下午他正在约2.8米高的墙上制作圈梁时被运送木料的塔吊撞落到二楼地面受伤。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薛海青、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薛海青、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称,他当时在10#楼顶,看的很清楚,不是塔吊撞下的,是薛海青在接塔吊运送的木料时,为了躲避被撞自己跳下去的,所以是脚受伤。**质证称,薛海青不是其直接雇佣的,没有约定工资每天200元,也没有打电话让他来干活。
审委会讨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武小霞是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刘春荣是该社区网格员,齐永东是驻凤凰山街道办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警务室、负责该辖区常驻人口及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的警员,他们的工作性质均能了解薛海青居住情况。且他们谈话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为三被告无证据证明薛海青受伤情况,故对薛海青自己陈述的受伤时间及原因予以确认。因为薛海青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确系**电话叫来干活及每天工资200元,故对此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7日宜川县老区建设办公室与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将宜川县三阳湾移民扶贫安置小区项目(三标段)承包给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之前的2012年9月15日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10#、11#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同日**又将该工程中的主体、木工、混凝土工程口头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工地中的塔吊属于**所有,塔吊司机系**雇佣、工资由**支付。塔吊为**运钢材,也为**运木料。给**运木料时,**不向**支付使用塔吊费用。**未向法庭提交该塔吊司机驾驶资质,故依法视为该塔吊司机无驾驶资质。2013年3月22日原告薛海青在被告**从**手中分包的工程工地中约2.8米高的墙上制作圈梁时,被工地上正在给**运送木料的塔吊撞落到二楼楼面受伤。当即薛海青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根骨骨折,住院治疗91天,共花去医疗费86270.14元。原告之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海青左足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足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患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年。被告**对原告薛海青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海青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68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薛海青双足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被告**在原告薛海青受伤住院后共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5000元。
另查明:原告薛海青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7年至今租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文化沟社区郭永祥窑洞里。原告薛海青女儿薛萌萌生于1998年11月23日、儿子薛永杰生于2005年3月6日,均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村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均未婚。
本院认为,**的塔吊在给**运送木料中,将正在**分包的工程中干活的薛海青击中跌落致伤。**作为塔吊的所有者、塔吊司机的雇主,是薛海青受伤的致害方;**作为接受薛海青劳务方,是薛海青雇主;二人对薛海青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对等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50%)。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将宜川县三阳湾移民扶贫安置小区项目(三标段)工程中的10#、11#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主体、木工、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二被告在分包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查资质的法定义务,所以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薛海青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包括安全措施、工程质量;他们只负责提供材料,其他的由**负责;他们当时和**签过安全协议书、劳务合同的自己公司无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工程承包给他以后,他又把全部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承包给**,他供应设备和辅材,他没有责任,责任应该全部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辩称的塔吊司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认为薛海青有过错,薛海青受雇于李文文,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68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为准。因为该鉴定薛海青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故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90000元,后期护理费54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薛海青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系农村户口,但其自二00七年起至今居住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文化沟社区,故对其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薛海青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认为薛海青的残疾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为准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认为薛海青第二次鉴定是八级,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薛海青住院91天共花医药费86270.14元;误工费7280元(每天70元,计104天);护理费6370元(每天70元,计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每天30元,计91天);残疾赔偿金146196元(4873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46.6元[其中原告儿子薛同杰17546×(18-8)×30%÷2为26319元,原告女儿薛萌萌17546×(18-14)×30%÷2为10527.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以上费用总计305692.74元,由**、**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2846.37元,**已支付薛海青85000元。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因为该鉴定未作为定案依据,故由原告薛海青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薛海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2846.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薛海青医疗费850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薛海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2846.37元。
三、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薛海青伤情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薛海青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判决内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薛海青承担3880元,由被告延安方盛机械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华
审 判 员 杨金鹏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