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8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显来,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大竹园村XX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XX镇XX路XX巷XX号XX。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查显来因与被申请人秦某某、原审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查显来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承担被申请人全部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秦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无施工能力,极不负责任,拖欠工人工资,不足两个月,就将施工工地扔给申请人,根本谈不上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纯粹是自己捏造的,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做的工程很少,并且工人工资申请人都已支付,被申请人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本不应承担劳务费用的义务。2、本案证据认定错误。《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由申请人与***共同签字,被申请人秦某某系乙方,工程结算应建立在《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之上,由申请人、***与秦某某共同结算。本案,《实际工程量》仅有***与秦某某的签字,未经过申请人核实结算,且该实际工程量单签订的基础是秦某某发短信给***,以付给***三万元钱的前提条件下,***为了自己的利益,不依据施工事实擅自签字,已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实结算。实际施工量单系***与秦某某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为基础签订。
秦某某提交意见称:1、关于分包问题,实际是我出资的,再讲劳务分包给我的亲戚和朋友来管理,管理者是我,查显来所述其从未参与管理不正确;2、***是查显来的堂哥,现场是***负责的,找***结算是正当的。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系查显来与***,查显来主张结算应当由查显来、***、秦某某三方共同完成,但该协议中并未有相关约定,故查显来的主张并无合同事实某某。且***作为合同的甲方,秦某某相信***有权与其进行结算。另查显来主张结算协议系秦某某与***恶意串通签订的,但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查显来关于案涉结算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发包人同意与承包人签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就可以推定发包人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查显来关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不应给付工程价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查显来主张秦某某只完成部分工程,并在原审中主张其只应承担10万元的工程价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查显来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查显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高
书 记 员 刘鑫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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