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盛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某某清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都兰大雪山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倩,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州盛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4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被告:都兰大雪山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田永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州盛达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清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一审被告都兰大雪山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雪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青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阳光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如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阳光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签证、增量,最终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8388991.4元。阳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盛达公司却欠付大量工程款未予以支付。本案在原审中,人民法院未经过盛达公司的举证、请求,在违约金数额的判定方面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主动调整减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阳光公司的损失亦不足以惩罚严重违约的盛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1.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是本案违约金计算的有效计算依据,但人民法院并未采纳。双方违约责任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规定,不损害国家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的情况下,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就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不容忽视的是,盛达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函》中承诺:“若有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承诺:“如违约(逾期付款),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不能履行本还款承诺书内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盛达公司在其已经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再三承诺尽快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束力。故,在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前提下,盛达公司也明确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而盛达公司在违约后拒绝履行自己承诺且得到法院支持的做法,显然不利于鼓励当事人诚信履约,这严重损害了契约精神,更是破坏了市场的诚信规则。2.因为盛达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致使阳光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作为违约方的盛达公司应当向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并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需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成本之高是众所周知的。本案中阳光公司施工的是钢结构工程,总价(含签证)为2836万。全部工程包含基础部分施工(包括基坑、混凝土等基础加固部分)和钢构(钢构主体),这其中施工技术力量需求较大,要组织有专业施工技术的人力进行施工,人工工资成本非常高;所消耗的材料(钢材、混凝土、木材等)更是种类繁多数量巨大,且阳光公司对购置的钢材还要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生锈损耗,也是一笔巨额成本。阳光公司前期必须要投入大量且优质的人力物力才能确保工程完工,而所有的成本资金压力都是阳光公司承担的,其中仅钢材和劳务费就已经占1200多万,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盛达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阳光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必将给阳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以最主要的钢材材料款与人工工资为例:为完成本工程,阳光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兰州龙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80万元,约定每批钢材到场三日内付款,如阳光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欠付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供应商自2017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分批向阳光公司供应了钢材,货款共计5829244元,阳光公司因工程款不能到位,逾期支付钢材款产生了违约金,直至判决生效收到执行款后,阳光公司才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约272万元,且尚未全部支付违约金。阳光公司与劳动承包方共和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681万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阳光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按欠付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也因盛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致使阳光公司无力支付劳务款,自2018年9月28日工程交付后一直逾期支付,阳光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劳务承包方支付了300万元后一直无力支付,直至2021年6月8日阳光公司在海南中院收到执行款,随即直接通过法院向被承包方划转支付655万元,共支付955万元,其中除681万元劳务款,还另支付违约金约274万元。因为盛达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阳光公司已经额外向相对方支付违约金约546万元。且这也是仅仅是阳光公司支出的一部分,阳光公司尚未与相对方完全结算,阳光公司要承担的远不止这些。同时,不容忽视的是,盛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20040000元,该笔巨额资金的资金成本是巨大的。阳光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阳光公司根本无法对应收账款做出财务计划,无法再用于生产经营,严重减损了阳光公司的经营利益,而如果盛达公司能够正常支付工程款,阳光公司无需再向阳光公司的供应方或劳务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盛达公司却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阳光公司在承担着支付巨额材料款与人工工资的压力之上,额外承担了因违约支付款项的违约法律责任。然而与此同时,盛达公司接收案涉工程投入运营获得利益。在本案中,盛达公司的利益建立在阳光公司的严重的经济损失之上,原审法院在判定违约责任的时候,却没有考虑到平衡双方利益的因素,做出的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3.原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既有补偿性又兼有惩罚性。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有误,对违约金判定的金额过低,没有达到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既是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条款,又是惩罚违约方肆意违背诚信契约致使另一方受损的惩罚性条款。如前文所述,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前期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盛达公司明知阳光公司为完成施工工程与相关材料商、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必须要有一定量的资金支持才能开始并完成施工。并且盛达公司也因应当预见到由于其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阳光公司不能及时收到资金而不能向相对方付款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财务成本和违约赔偿责任。而盛达公司在已经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再三推脱,多次签署承诺书计划付款但一再违约,正是这样恶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失信行致使阳光公司承担了不可避免的损失。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方式和计算标准来明确一旦盛达公司违约导致阳光公司受损所能获得的赔偿的标准,也明确了违约方在肆意违反合同约定后所应当收到的惩罚。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既未能弥补阳光公司的损失,也未对盛达公司起到惩治效力。4.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原审中盛达公司没有举证违约金过高也没有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主观臆判过高,主动降低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阳光公司的权益,给阳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盛达公司在本案中对违约金提出抗辩,则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盛达公司仅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阳光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便直接调整违约金的行为系对该部分事实方面适用法律原则错误,应当得到纠正。5.二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内容错误。双方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与相应的惩罚已经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阳光公司的损失,与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是不相关的。如果以起算时间与计算基数来作为违约金的替代弥补损失惩治违约,那么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事实与法律依据,阐明其中的关联性与法律规定,而不是一笔带过含糊其辞。    
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开始于2017年8月19日车间基础完成时,直至一审判决时仍然拖欠阳光公司的工程款2000余万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阳光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阳光公司在将近四年的时间里损失是不断累积的。依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截至2020年6月15日,所产生的违约金为5141434.67元,依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为12667171元,阳光公司仅仅就劳务费与材料款已经向相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约为5460000元,还有其他融资成本、财务成本等损失。显然,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对于阳光公司的损失,是微乎其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才勉强能弥补阳光公司的损失。很显然原审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协调严重失衡,对阳光公司而言极度不公平。6.根据类案检索,二审法院对类案件出的判决对违约金的标准判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对本案却没有作出同样的判决,二审法院类案不同判的裁判规则破坏了法律适用的规范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各个案件有本身的特点,但是各案也有同类案由中所发生的相同的情况,在此基础上,才能援引相应的法律,根据确定的法律规定作出确定的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检索到的类案判决可作为参照与参考。该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参考同类案件的判决,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结果使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规范性产生疑虑。    
在本案二审中,阳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类案判决,说明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采纳,更为不可理喻的是,二审法院在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青民初62号、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恒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案中,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上两起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原判决)。而在案情基本相似的本案中,却认定了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2倍的判决结果。同一个法院对类案件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使得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偏向于各种分歧,而不是通过类案同判的作出践行、体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唯一性与规范性。这不仅不利于体现法律的权威,更是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极度不公平不公正的。    
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阳光公司所主张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盛达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违约金的抗辩。2017年5月25日,盛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为153天,合同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6月16日,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6月10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7日,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9月28日。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发包人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欠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计息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而双方之间只约定了违约金,并非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付标准。而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一直主张的是违约金,而并非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不能按照利息的计算标准确定违约金。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阳光公司均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阳光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90000元,且要求违约金按照实际清偿之日进行支付,但是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0040000元,阳光公司所要求违约金已经高于合同总价的30%。且阳光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仅有阳光公司和他人签订的合同,并未提交其有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已经对阳光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补偿,不存在违约金判定过低的问题。首先,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开工,合同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但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才实际竣工,工期延误了近10个月,双方之间对于工期延误并无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中约定了付款周期为:“1.车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0%;2.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20%;3.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合同价的40%;4.2019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的20%。”专用条款12.4.4(2)及16.1.2(2)中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当期应付进度款的1‰承担每日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但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算,此时工程并未竣工,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即便盛达公司应当按该时间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那此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应当是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计算也应当是以应付价款为准,此后也应当以此类推,以应付款为基数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其次,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1.车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的20%;2.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20%;3.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合同价的40%;4.2019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的20%。”本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延迟工期进行顺延才符合公平原则,即:1.阳光公司完成车间基础之日起付合同价款20%,2.2018年9月28日付合同价20%,3.2019年12月31日前付合同价40%,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工程款,以该方式才是对发包方和承包方最为公平的计算方式。但原审法院以2017年8月20日为起始日期,在应当付工程款20%的时候,在判决中以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是对阳光公司变相进行了补偿,并不存在违约金判定过低的情形。3.违约金的调整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存在破坏裁判规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规定,对于违约金的确定,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且因每一个案件均不相同,所以只有类案而没有相同的案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结合了双方当事人的情况,综合考虑了相关的因素,而阳光公司提供的案例中部分案件事实与本案差别较大,不属于类案,故不存在判决破坏裁判规则的情形存在。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整。本案中,阳光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中有2021年4月23日本院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包括阳光公司向兰州龙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转账支付的2725120.58元、向共和齐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6月15日分别支付共计5550000元,属于新证据。上述款项中,4460000余元属因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阳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200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
审判员    李雨田
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克文
书记员    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