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高客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677933048D。
法定代表人:刘毅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远苗,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097XR。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戴瑞,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戴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902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左远苗,被上诉人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为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由第三人戴瑞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到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第三人戴瑞共同合作建设的储某某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第三人戴瑞。2014年3月21日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戴瑞签订《投资建设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戴瑞全额投资项目建设,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戴瑞于2014年12月2日以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名义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建设,当时戴瑞委派其手下宋发强为发包人代表,《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名义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签订,但该合同所涉及的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则是戴瑞应该完成的合作义务,实际上也是戴瑞或其委派的人负责组织完成的,故戴瑞系《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戴瑞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2.本案起诉之前,戴瑞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就储气库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戴瑞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包括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认定,确定为戴瑞的实际投资,并判决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包括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戴瑞,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既然已追加戴瑞为第三人,那么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费用应判决由戴瑞直接支付给陕西阳光蓝天公司。3.本案总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系戴瑞或其委派人员确定,已经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也是戴瑞或其委派人员支付,因此,从交易实践来看本案工程价款也应是由戴瑞承担的。4.本案宣判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复印原戴瑞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鉴定意见书,该庭审笔录和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证明本案所涉储气库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系《投资建设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且宋某某是戴瑞委派的人,这说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与戴瑞联合恶意串通损害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采纳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公正作出判决。
陕西阳光蓝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是直接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项目,施工中也是听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安排进行,从合同的签约、履行到工程的验收、结算均是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之间直接进行。2.涉案施工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宋某某为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现场代表,故宋某某对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指令或结算均代表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意思表示。现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否认宋某某是其员工,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3.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不认识第三人戴瑞,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戴瑞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诉讼均与本案无关,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诉讼就是基于双方直接的合同项下应付的工程款。现安康顺康高速公司认为应由戴瑞向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付款,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免除其应向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戴瑞述称,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意见一致。
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立即支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工程款214292.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36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加气站)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500000元。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宋某某,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发包方授权代表人宋某某签名。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7日,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施工变更联络单》及《工程签证》各两份,确认工程增加安装电缆、网线,造价92062.37元,增加GGD成套配电柜一组,造价22230元。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并于2015年1月8日通过正式竣工验收。经结算,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工程款共计614292.37元,但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214292.37元工程尾款一直未能支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29日向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发出安装工程款催款函,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均签收,但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催款仍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第三人戴瑞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投资建设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加气站,戴瑞全额投资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以安康市物价局公布的最低价格向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及关联公司车辆供气,由戴瑞统一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结账。后戴瑞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因该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戴瑞与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投资建设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合作协议》;二、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戴瑞建设储气库资金9629615.49元;三、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戴瑞投资建设的储气库归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戴瑞天然气加气款48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五、戴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5751元;六、驳回戴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戴瑞对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陕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后,戴瑞投资建设的储气库归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戴瑞损失以962961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戴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13日,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戴瑞银行转账支付了本金9629615.49元及利息2217876.13元,共计11847491.62元;2020年12月3日,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戴瑞银行转账支付了诉讼余款488100元及利息71820.87元,共计559920.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自用天然气储气库(加气站)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施工,同时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双方代表、结算、争议、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向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并经安康顺康高速公司验收合格,故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也应依约向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康顺康高速公司辩称宋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未授权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变更联络单、工程签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对合同中公司的签章予以认可,且合同3.1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宋某某,合同上亦有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盖章,发包方授权代表人宋某某签名确认;施工变更联络单、工程签证上虽无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盖章,但有发包人代表宋某某签字确认,宋某某该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应由授权方即本案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承担。此外,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戴瑞签订的合作协议、安康中院判决书、陕西省高院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合同项下的经济债务由戴瑞承担,明确了戴瑞的投资金额,其已向戴瑞支付了相应金额,本案争议的款项其已向戴瑞支付,应由戴瑞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但是,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有明确的工程范围,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第三人戴瑞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安康中院、陕西省高院的判决书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第三人戴瑞签订合作协议工程的一部分,且第三人戴瑞称其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是两件事情,本案与其无关,故对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陕西阳光蓝天公司诉称工程结算后总工程款为614292.37元,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已支付了400000元,要求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14292.37元,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对其已支付400000元不予认可,因陕西阳光蓝天公司自认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陕西阳光蓝天公司要求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14292.3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主张以214292.37元为基数,要求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36062元),对于利息标准符合合同22.1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合同1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工程竣工结(决)算报告审核完毕后15日内,拨付工程结算总价款至100%。”因该工程于2015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应在1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4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92.37元,并以21429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提交了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初104号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及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陕融造[2019]040号鉴定意见书,结合(2017)陕09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主张的工艺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款包含在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戴瑞合作建设的加气站总工程款之内;2.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建设费用由戴瑞承担,且戴瑞已经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法院判决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将戴瑞建设加气站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戴瑞,鉴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已经法院判决支付给了戴瑞,那么依据公平原则和节省司法资源,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所诉的工程款应由戴瑞承担;3.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签订结算单的宋某某、程某等人是戴瑞雇佣的人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安康顺康高速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与戴瑞的诉讼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没有参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在另案中没有将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在诉讼中提交,另案的事实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认定,特别是对施工范围的认定有误;2.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是独立的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的范围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索要工程款,与其他的第三方无关;3.公平及节约司法资源是建立在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与戴瑞没有合同关系。戴瑞质证认为,同意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质证意见,虽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施工的工程的确包含在戴瑞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的鉴定意见内的投资款内,但是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合同履行过程戴瑞均不知情,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支付,与戴瑞无关。经审查认为,认可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实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戴瑞对储气库的投资内,但不能达到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主张由戴瑞支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康顺康高速公司应否承担支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上诉仅对支付的主体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应由第三人戴瑞承担支付责任。虽本案二审中戴瑞认可陕西阳光蓝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戴瑞对储气库的投资内,但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与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依据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签证所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且陕西阳光蓝天公司依据与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而陕西阳光蓝天公司的起诉请求并未主张由第三人戴瑞支付工程款,因此安康顺康高速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由戴瑞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安康顺康高速公司承担支付陕西阳光蓝天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安康市顺康高速客运汽车站站务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帅文婷
审判员 邓丽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