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瑞。
被告:汪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丁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克莱德公司)、汪瑞、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丰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蓝天公司代理人何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克莱德公司、汪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安市临潼区的天然气工程,并将临潼区XX村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转包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给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工地供应混凝土材料,供应期间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汪瑞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21年6月24日,原告和汪瑞结算欠原告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22年3月10日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瑞一拖再拖。原告向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同意支付原告,但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1张;2、证明1份;3、光盘1张;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金克莱德公司、汪瑞均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辩称,该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华润燃气临潼公司的项目,将劳务分包给西安市临潼区久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紫公司),2021年3月,久紫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金克莱德公司。金克莱德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发现该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又长时间不予整改。同年7月8日,我公司向金克莱德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未完工部分由本公司收尾。同年9月16日我公司向金克莱德公司下达结算通知书,该公司并未进行施工量核对及结算。本案原告向金克莱德公司供应混凝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久紫公司与金克莱德公司签订的《XX村天然气工程协议书》;2、停工通知书;3、施工单位结算通知书;4、结算清单;5、阳光蓝天与久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克莱德公司、汪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认为是金克莱德公司、汪瑞所出具,与阳光蓝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两组证据为金克莱德公司加盖印章,汪瑞签名,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马保军与久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秦院的通话录音及与王秦院协调处理施工相关事宜,与阳光蓝天公司无直接关系,其用于证明阳光蓝天公司承诺支付混凝土款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有金克莱德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13日收到的签名,予以认定。证据3、4,阳光蓝天公司未提交金克莱德公司收到通知书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阳光蓝天公司与久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阳光蓝天公司将西安华润燃气有限公司2019-2021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劳务分包给久紫公司。2021年3月1日,久紫公司与金克莱德公司签订《XX村天然气工程协议书》,约定久紫公司将XX村1组、2组、3组、4组242户261块表天然气工程承包给金克莱德公司。金克莱德公司施工期间,***向其供应混凝土价值21582元。2022年3月10日,金克莱德公司、汪瑞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金克莱德公司承包阳光蓝天公司XX村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施工期间***供应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至今未付。同日,金克莱德公司、汪瑞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欠款人金克莱德公司、汪瑞,金克莱德公司加盖印章、汪瑞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2022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
本院认为,***向金克莱德公司供应混凝土,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金克莱德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汪瑞作为金克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阳光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阳光蓝天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清偿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材料款21582元。
二、汪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要求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陕西金克莱德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丰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白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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