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967号
原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69号****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寅梓(实习),陕西***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东段市标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阳光建筑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开了审理。原告陕西阳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寅梓、被告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阳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施)第01号至06号《天然气管道铺设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12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合同编号:2022(施)第01号至06号《天然气管道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灵宝市西苑华府6#、7#楼共136***用户天然气安装工程等6个项目的施工。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单个项目的工程承包总价(6个项目合计为:389484元),且均约定了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应预付工程总承包价的50%(6个项目合计为:1947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且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施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西苑华府6#、7#楼项目预付款17680元,其余项目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已完成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共计应为311805.4元,且上述已完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并进行了工程交接,故被告应支付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灵***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支付但现在没有能力,目前我公司一处房产正在执行拍卖中,我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份到10月份期间,被告灵***公司与原告陕西阳光建筑公司签订了6份(编号为01号至06号)天然气管道铺设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居民用户天然气安装工程中低压管道焊接、设备安装调试、管道强度气密性实验等工程内容。合同对工期、质量、承包方式、承包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天然气管道铺设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已进行结算,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412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施)第01号至06号《天然气管道铺设承包合同》;
二、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1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灵宝市裕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