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7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西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杂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4日组织听证,龙腾西藏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线上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腾西藏分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杂多县人民法院(2021)青272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款项,其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2023年10月19日杂多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明载明:“2019年11月24日……甲乙双方工程量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蓝天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提交的2023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法定形式也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及采信。2.《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为其他案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证据效力。再审申请人历次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确定的结算价款48万元,其再审请求应予以驳回。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对再审申请人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及付清已完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一审和此次再审以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的(2023)陕0112民初8968号案件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推翻《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所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再审审查期间,龙腾西藏分公司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2019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是工程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位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腾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否为新证据,能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本案中,龙腾西藏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日期上方落款是“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劳动监察大队”,而加盖了“杂多县劳动监察仲裁科”章子,落款与盖章不一致,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无证据效力,故《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龙腾西藏分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在本次再审审查听证中,龙腾西藏分公司虽然提出当时因为疫情原因未能上诉,但其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和证据,其放弃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龙腾西藏分公司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龙腾西藏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龙腾西藏分公司和蓝天公司双方以实际完工量签订《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双方已实际完工结算,蓝天公司向龙腾西藏分公司已支付59万余元的事实,并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对于龙腾西藏分公司提出的协议是蓝天公司欺骗后签订,蓝天公司还应给其支付2019年全年劳务费138766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龙腾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龙腾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龙腾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