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初6058号
 
原告: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金桥国际广场1幢1-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0444C。
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森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诚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青西社区6号楼29层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17240697。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与被告陕西诚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森炜、王佩,被告诚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8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就沣东自贸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项目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在工程期限内根据工程标准放线、定位、打井、下管、回填、泥沙外运、集、分水器制作安装,水平管连接至集分水器,并最终连接至地下室,井数为540口。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务工人员于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两次围堵施工场地,寻衅滋事,无故索要工人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代被告向工人支付费用共计372520元整。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致《解约通知函》,并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告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28881元。
被告诚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工程安装协议书》中未就何为“闹事”行为作出认定,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未对所谓“闹事”的组织者或参与者进行处罚。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开始施工,因原告一直未依约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2018年11月16日至17日工人因此前去与原告沟通协商,并不是前去闹事,更未发生“闹事”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闹事”行为已达两次以上,原告解除合同条件不符合约定情形。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并没有关于违约金适用情形及金额的约定,并非违约金计算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永翔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诚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就沣东自贸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项目签订《工程安装协议书》,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0月,双方重新签订了《工程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协议价以每口井120米结算,每米单价为:打井13元,水平管安装为4元计价结算。打坏的和米数不足的井视为废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以每月实际工程量的75%支付;室外打井、水平管安装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工程量的85%;机房安装完成,地源侧调试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量的95%;保修金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工程量每月25日上报)。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按合同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按未完工程价款的150%另外赔偿甲方因另行发包将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在甲方按合同给付乙方工程款的情况下,乙方如支付工资不及时,出现工人闹事,则甲方有权扣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累计发生两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协议还对工程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4日,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9日、11月16月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三次共计支付15万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因故停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583360元,按合同应付金额为437520元,协商误工费为2万元。2018年11月16日、17日,被告务工人员找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于17日12时50分报警。经派出所协调,原、被告与工人代表(李永康、刘白明)于当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该劳务协议载明:沣东自贸产业园二期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打井工程,截止2018年11月15日产生工人劳务费用共计583360元和误工费用共计2万元整。前期原告已按合同支付被告15万元进度款,因被告未付给工人劳务费用产生劳务纠纷,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劳务费362520元和误工费1万元给工人,并付给李永康帐户由工人自行分配,剩余劳务费用220840和误工费1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工人。经原、被告与工人代表(李永康、刘白明)现场协商一致同意此解决方案,至此工人所有劳务费和误工费用已结清,不得再产生其他纠纷。签订劳务协议书后,三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被告欠李永康劳务费5万元整,如被告未能付清该款项,由原告在该项目竣工核算时扣除被告该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永康,时间2020年11月1日前必须付清。2018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李永康账户372520元,李永康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自贸产业园二期地源热泵打井劳务工费362520元和误工费1万元,共计372520元,并且将所有器具材料电线已全部出场,电子门禁卡已交。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函》、《律师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工程安装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函》、《律师函》,通知被告将停放在沣东自贸产业园二期工地的设备撤离。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9年3月25日将其施工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工程安装协议书、付款通知单、对账单、报警回执、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解约通知函、通知函、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其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付给工人劳务费用,工人两次闹事要求支付劳务费,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经查:“闹事”一词,新华词典释义为聚众捣乱,引发事端。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在原告按合同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如支付工资不及时,累计发生两次工人闹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协议对何为“闹事”行为,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该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也未提出证据佐证工人的行为属于“闹事”,并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函、律师函通知解除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将其人员、施工设备全部撤离施工现场,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不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解除,解除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认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起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诚城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书》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陕西永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元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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