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义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善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814号
原告:***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1B8G29。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8978。
法定代表人:孙鲁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喜,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善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091653313Y。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05。
法定代表人:钟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贵公司)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西安海纳集团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西安善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善缘物业公司)、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被告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伟、被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喜、被告善缘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被告中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有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 2、判令被告海纳房公司、善缘公司及中秦公司对被告有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有色公司承建的海纳公司开发的海纳汉唐小区的代理人钟少荣联系,为海纳汉唐小区地下车库、电梯井及小区部分业主住宅漏水做防水工程处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进入小区后,为小区地下车库、电梯井及40户业主进行了防水处理,并于2017年10月完工。有善缘物业公司及中秦公司派往小区的维修工长张某某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原告与张某某进行结算,确认了防水工程款为12.1万元。此后原告找钟少荣要求支付工程款,但钟少荣一拖再拖。原告随后又去找了有色公司及善缘物业公司,双方均拒绝付款,致原告工程款迟迟得不到清偿。海纳公司将海纳汉唐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色公司承建,钟少荣作为有色公司的代理人将小区零星防水工程维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理应由有色公司支付。海纳公司、善缘物业公司及中秦公司作为项目受益人理应为清偿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工程款迟迟得不到清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有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有色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工程维修合同,更没有委托原告对项目进行维修。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对海纳汉唐小区防水工程维修事宜的协商、施工、验收、结算等,有色公司均不知情,也与有色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海纳公司辩称,有色公司为海纳汉唐小区的承建方,由谁对工程进行维修施工,海纳公司无权干涉。海纳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对海纳公司的起诉。
被告善缘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公司与海纳公司联系,由海纳公司进行安排。善缘物业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对善缘物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秦公司辩称,钟少荣系中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代表有色公司,该项目由有色公司承建。有色公司与海纳公司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因此有色公司有保修的义务,中秦公司与海纳公司无任何关于该项目的施工协议,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也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中秦公司不当,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色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现场照片、零星工程计价表及证人证言。被告中秦公司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收尾工程协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海纳公司为海纳汉唐小区项目的业主单位,有色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为该项目的承建方。2014年4月10日,有色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第6款约定,地下室因施工瑕疵,存在渗水漏水问题,经过多次维修问题仍然存在,乙方(有色公司)就地下室渗水漏水问题须全部维修好后,按维修维保期5年算起。2017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西安海纳汉唐小区项目收尾工作协议书》,第(3)条约定,地下室负二层及电梯井渗水属于质量问题,由乙方(有色公司)全权负责修复处理。上述协议均加盖有色公司与海纳公司印章,《西安海纳汉唐小区项目收尾工作协议书》落款处有“钟少荣”签字。庭审中,有色公司及海纳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就海纳汉唐小区的防水工程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其提供现场施工照片及维修派工单,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善缘物业公司对维修派工单予以认可,并称每次需对工程进行维修时,由物业公司上报海纳公司,海纳公司再派人进行维修。海纳公司称在接到维修申请时,海纳公司通知钟少荣,由钟少荣安排维修人员。善缘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称其在维修现场见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作义,王作义带人对现场进行维修。
原告提交2017年11月25日“零星工程计价表”一张,记载原告处理地下车库防水5处、电梯井12个、生活区XX户XX户XX户,金额合计12.1万元。该表上有张某某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张某某出庭,张某某称其受钟少荣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其仅对原告施工数量进行确认,不包含价格。张某某称其曾系中秦公司员工,后离职。中秦公司认可张某某曾系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有色公司向被告海纳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钟少荣为有色公司代理人,被告有色公司委托“钟少荣”为有色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以有色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修改海纳汉唐小区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项目的施工管理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有色公司承担。被告海纳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可钟少荣在该项目中代表有色公司。
另,中秦公司庭审中对其法定代表人钟少荣与原告洽谈业务,由原告对海纳汉唐小区进行防水维修工作予以认可,并表示钟少荣本人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中多次要求中秦公司通知钟少荣到庭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确认,但钟少荣一直未到庭。
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根据有色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明确授权钟少荣为有色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以有色公司的名义签署签订合同和处理项目的施工管理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有色公司承担。本案所涉项目的维修,海纳公司与有色公司明确约定由有色公司予以负责,且在收尾协议书中钟少荣代表有色公司与海纳公司签字确认。维修过程中,也系由海纳公司直接通知钟少荣,再由钟少荣安排维修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所施工程,系由钟少荣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最终结算也系由钟少荣委托张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可认定钟少荣系代表有色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进行结算,故该维修工程的合同相方应系原告与有色公司。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钟少荣对外达成的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有色公司承担,故本案工程款应由有色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未结算,故原告要求海纳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善缘物业公司与中秦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张某某称其代表钟少荣与原告结算,仅对原告施工数量进行确认,并非是对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但自零星工程计价表签字确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钟少荣及有色公司付款,钟少荣或有色公司并未对该计价表的结算款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计价表记载的12.1万元的价格予以确认。因被告有色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结算,故应自2017年11月25日起,以1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及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铁文静
审    判    员       李  君
 
       二O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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