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许云,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罗许云,被上诉人中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孙涛代表**在股权转让备忘录上签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恶意将**持有的中秦公司股权转让给***、***,并提交了所谓的备忘录用于证明股权转让情况,然而孙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从未授权孙涛代为签字。2、**等人也未委托丁某某、汪某某等人对公司账务进行移交,***未依法接管中秦公司。***提交的账务移交表没有**等人签字,账务移交表不能证明**等人已将中秦公司的账务资料移交给了***。3、一审法院遗漏了***、***既未支付对价、也未对公司进行实缴的重要事实。***、***伪造股权转让协议骗取工商登记,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股权对价向**等人支付,且在骗取工商登记后对公司进行增资,原审中***已经自认并未对公司进行实缴。一审法院遗漏上述重要事实。二、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是确认享有中秦公司25%的股权,并不是请求法院对***的违法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诉讼,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错误。退一步说,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认定**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也无事实依据。2018年时,**等四人对***伪造签字转让股权根本不知情,直至2020年**等四人才得知股权被变更。三、***伪造虚假签字制作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严重违法行为并不因时间推移而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立法本意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其发表的庭审意见不予记录,未对回避复议申请书作出裁定,未对本案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具有被告中秦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中秦公司25%的股权(股权价值250万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恢复原告股东身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办机构注册成立了中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人各持股25%。公司成立时,四人均未实际出资。2012年11月22日,孙涛、**、张某某、邓某某(甲方)与***、张广赞、万应武、刘金锋(乙方)签订了《关于建筑施工联营合作终止合作及后期收尾的备忘录》,孙涛代表甲方在《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双方将中秦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月24日,原告**等四股东及第三人***分别委托其财务人员丁某某、汪某某等人进行了中秦公司的帐务移交。帐务移交后,第三人***接管中秦公司。
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间,被告中秦公司先后为原告**等四人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其中2015年5月8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6月8日,邓某某将其持有的25%股份中的20%转给案外人张广赞,5%转给第三人***;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其持有25%股份转让给赵某某;2016年6月1日,赵某某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等四人均未在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亲笔签字,均系第三人***等人代签,四次《股东会决议》均盖有四人的私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均为名义价格,实际均未支付。股权转让后至本案起诉前的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等人均未参与中秦公司的管理,亦未向中秦公司提出过任何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中秦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广戈,2009年12月变更为原告**,2015年7月10日变更为第三人***。2017年8月1日,中秦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变更为4000万元,均为认缴。2019年5月7日,张广赞将其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了***。目前中秦公司的股权结构为第三人***持股80%,***持股20%。近年来,中秦公司已涉及70余起诉讼,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被列为关联限制消费对象。第三人***所持有的中秦公司80%股份(3200万)于2019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9)京0105执15570号执行裁定书全部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7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对于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所以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因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也有债权性质。股权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而且它还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同时股东权利的行使亦需要通过提出请求才能实现,其权利内容涵盖请求权的范畴,所产生的请求权包含请求实现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对于股权的确认,如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将使公司股东结构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当事人可以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股权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对于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企业工商档案或其它渠道知晓。原告认为自己一直是中秦公司的股东,但不可能在五年多的时间里对公司情况不知,直到2020年在对广州裕金酒业(广州)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时才知道股权变更的诉称之理由,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回避申请书一份、EMS邮寄记录一份,以证明2021年9月29日**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郭玉萍法官回避,一审法院以口头方式驳回其申请;提交回避复议申请书一份、EMS邮寄记录一份,以证明在回避申请被驳回后,2021年12月10日**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复议申请,但直至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并未对复议申请进行回复;通过上述证据以共同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经质证,中秦公司、***、***认为第一次开庭时,**等人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而是开庭后很长时间才提出,**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事由,因而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本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3、**是否具备中秦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询问其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表示不申请回避。此后,202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一份申请,申请郭玉萍法官回避,因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一审法院以口头方式驳回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回避申请被驳回后,2021年12月10日**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未就其回避申请复议做出回复,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焦点2,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的具体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依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人身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股权是特定主体基于股东身份资格而享有的经营管理公司以及从公司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权利属性虽然具有债权的表象特征,但主体性质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即股东身份。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具有中秦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中秦公司25%的股权,并要求***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诉讼请求所要实现的核心目的是确认其具有中秦公司的股东身份,因身份关系产生的诉讼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
关于焦点3,中秦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系由赵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共同委托代办机构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四人各持股25%。公司成立时,四人均未实际出资。2012年11月22日,孙涛、**、张某某、邓某某(甲方)与***、张广赞、万应武、刘金锋(乙方)签订了《关于建筑施工联营合作终止合作及后期收尾的备忘录》,孙涛代表甲方在《备忘录》上签字。《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双方将中秦公司转让给***。2014年1月24日,**等四股东及***分别委托其财务人员丁某某、汪某某等人进行了中秦公司的账务移交。账务移交后,***接管了中秦公司。2015年5月8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2015年6月8日,邓某某将其持有的25%股份中的20%转给案外人张广赞,5%转给***;2015年10月23日,**将其持有25%股份转让给赵某某;2016年6月1日,赵某某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中秦公司最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09年12月变更为**,2015年7月10变更为***。**等人认为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其均未在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亲笔签字,均系***等人代签,但四次《股东会决议》均加盖**等人的私章。2015年-2017年期间,四人之一的**,还作为中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及并代表中秦公司参加诉讼,股权转让后至本案起诉前的四年多时间里,**等人均未向中秦公司提出过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请求,中秦公司股权变更情况属于公示内容,**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企业工商档案等方式知晓中秦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称直到2020年在对广州裕金酒业(广州)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时才知道中秦公司股权变更,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其系中秦公司的股东,不足以推翻公司信息对外公示的效力,故其诉讼请求,仍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 判 员 马志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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