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平,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源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耀,男,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蔚,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景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
上诉人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上诉人雅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平,被上诉人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耀、陈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佳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旭鹏公司支付雅佳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旭鹏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9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旭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雅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空调使用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维修工程验收表》,证明雅佳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依约对案涉中央空调进行了维修义务,该空调于2018年9月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作为欠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而不是当事人起诉之日。二、一审判决判令由雅佳公司承担鉴定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经鉴定,案涉安装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源宏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源宏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旭鹏公司、**当庭认可,该合同上印章系源宏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但该说法遭到源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否认,其称源宏公司并未在安康设立任何分支机构。雅佳公司对案涉合同上的盖章是否为源宏公司真实印章并不知情,亦是受害人,雅佳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具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无视该印章的实际责任主体,应是旭鹏公司、**,而非雅佳公司的基本事实,径行判决由雅佳公司承担源宏公司因此而支付的鉴定费,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源宏公司辩称,本案与源宏公司无关,案涉合同不是源宏公司签订的。印章在一审中也已鉴定过,不是源宏公司的印章。
雅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截止2020年10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2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其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源宏公司为甲方,雅佳机电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安康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为风冷模块式空调主机6台和1-7层空调风机盘管合计176台的安装、调试,工程价格为风机盘管中侧送风144台×2000=288000元,带下送风风管盘管32台×3200=102400元,排烟风机、风阀、风口共计费用46000元,排烟风道制作安装费用140元/㎡,共计322㎡×140=45080元。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其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显示:源宏公司为甲方,雅佳机电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安康白河农村商业银行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内容为风冷模块式空调主机6台和8-16层空调风机盘管合计169台的安装、调试,工程价格为157台风机盘管×2000元/台=314000元,增加一路空调水系统,人工和材料费用2万元,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核准。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均为,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锁定空调,禁止使用,如果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负担,还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8日其签订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量为消防系统风口、风阀设计12000元,增加风盘1台40**元,合计16000元。
上述两份合同及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尾部甲方处加盖源宏公司印章。案件审理中,经源宏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及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源宏公司公章与源宏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中“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源宏公司交纳鉴定费3900元。
原告及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均认可系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付款和结算都是旭鹏楼宇公司,工程具体是旭鹏楼宇公司履行的,被告**是被告旭鹏楼宇公司的员工,负责整个工程。袁树平为原告负责该项目的人员。
2017年6月27日,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商用空调机组进场验收表及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央空调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表上盖章,确认176台已完成安装情况属实。
原告与被告旭鹏楼宇经对账确认对账单(白河农商银行综合办公楼一至七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结算合计636000元,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及袁树平共计付款64万元,注明截止2018年4月17日该工程636000元已付清,多余付款4000元转入8-16层空调安装合同内,另行出具收款收据。袁树平尾号4319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共计收款20万元。
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向总包方安建集团公司出具收条,总包方将空调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全部付清,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从总包方取得了所有工程款,原告施工的中央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总造价为97万元,被告已付款84万元,被告旭鹏楼宇对总价款97万元无异议,认为其已付款89万元。为此,被告旭鹏楼宇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29日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应从诉请数额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5万元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返工,工人不愿意施工给工人的补偿,不属于工程款,在对账中没有体现,不应扣除。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主张原告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表明不提起反诉,亦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雅佳机电公司与被告旭鹏楼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空调安装的义务,被告旭鹏楼宇公司应向原告按时支付报酬,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3万元,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认可质保期已届满,原告称其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的被告旭鹏楼宇支付的5万元系对工人的补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5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旭鹏楼宇支付工程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旭鹏楼宇公司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亦未提交最后一次验收合格、整体系统调试正常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对账仅为部分空调安装工程,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源宏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鹏楼宇公司辩称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告陕西旭鹏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157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3900元(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原告西安雅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雅佳公司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旭鹏公司支付雅佳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雅佳公司提交的白河县鑫合餐饮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维修工程验收表由以及2019年**向安建集团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交付使用,故一审判决旭鹏公司支付雅佳公司自雅佳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
本案源宏公司交纳鉴定费3900元。经源宏公司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案涉两份合同上源宏公司印章均非源宏公司公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判决鉴定费3900元由雅佳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雅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雅佳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雅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向红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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