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1947号
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77722.8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延期支付违约金,其中至2022年4月30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1013868.8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6年9月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建设施工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为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的内容(食堂及办公楼1.2层约33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70天,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虽然约定价款为2244659.79元,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中标的泾河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投标总价4365563.29元(优惠5%)的工程报价文件为依据,计算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及甲方认价的材料价格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总量价款付款50%;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20%;工程竣工3个月内付结算总价20%;工程竣工12个月内付结算总价10%,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照付款额的0.2%支付滞纳金(延期违约金)。2016年11月份,针对被告的工程施工范围调整和变更,原、被告签订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相应增加。原、被告签订的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和补充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6年11月底前,原告将所有承包施工内容履行完毕,被告也实际接收和使用承包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在2016年年度,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工程进度款的50%即112余万元,仅支付其中的50万元。2017年年度的2月16日、3月16和5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项496000元、30万元和497375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承包的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2020年6月14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资料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对原告分文未付。依据2020年4月22日竣工结算金额4571097.86元,扣除被告4笔次已付款1793375元的事实,被告有原告2777722.86元工程款未付。尽管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照付款额的0.2%支付滞纳金(延期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可按照2017年9月27日完成竣工报告后的7日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3个月内付结算总价的20%、工程竣工12个月内付结算总价的10%的不同时间截点,分项计算被告具体应承担的延期违约金,但出于竣工报告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才与原告对决算形成书面一致文件,所以,原告以2020年4月22日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时间为参照,自2020年5月1日为起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时间点和被告以应付原告工程款2777722.86元为基数,不以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日0.2%滞纳金约定为标准,仅按照每逾期一天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1、付款时间和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司已经支付了200万元;2、原告施工不符合同约定,我司针对该违约行为保留反诉;3、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价,应由原告对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补充合同(合同最初约定是400万,但履行过程中被告把部分活给了另外一家了,双方结算时是按实际施工量结算的);2、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情况说明;3、工程资料移交单;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2017年度,2016年通过转账还给了50万,就只给过这四笔款,若对方还有付款证据我方就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23568项认可,对47项不认可,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综合固定单价,每天0.2%标准过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2签字需庭后核实,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给了六笔款,2016年一共付了两笔款,各50万。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账凭证(其中2份是商业承兑汇票,3份银行转账凭证)及附件;2、照片3张;3、工作明细函;4、微信聊天记录。5、材料交接清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处罚的不认可、因我方没有签收,认可转账的,不认可扣减的,对20万暂时认可,庭后再核实、对50万承兑汇票认可,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年底已经交付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现在过好几年后又提出这些问题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有约定,到期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对证据五这个金额仅仅是我们干的,跟另外人施工的没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附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9月2日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为被告建设施工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为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图纸的内容(食堂及办公楼1.2层约33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70天,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虽然约定价款为2244659.79元,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中标的泾河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投标总价4365563.29元(优惠5%)的工程报价文件为依据,计算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及甲方认价的材料价格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总量价款付款50%;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20%;工程竣工3个月内付结算总价20%;工程竣工12个月内付结算总价10%,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拖延一天,按照付款额的0.2%支付滞纳金(延期违约金)。2016年11月份,针对被告的工程施工范围调整和变更,原、被告签订《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承包的施工范围进行了相应增加。原、被告签订的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和补充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1月底前,原告将所有承包施工内容履行完毕,被告实际接收和使用了合同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2017年9月27日,原告承包的泾合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及食堂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显示“已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20年4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金额为4571097.86元,2020年6月14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资料向被告进行了移交。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承兑汇票。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付原告50万元(其中扣除4000元付款),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付原告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相同),2017年年度的2月20日付原告30万元,2017年4月24日付给原告50万元(其中含2625元污染物排放费),2017年12月27日付给原告20万元。以上被告共付给原告20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泾河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在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结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施工,因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证明已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被告均签字盖章,对送审金额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款扣除罚款及污染物排放费有事实依据,故该扣除款项应计算在已付款当中。被告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从2020年4月22日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同意法庭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泾河热力1#热源站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1097.86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3元减半收取1856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金梅
书 记 员  何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