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原审被告:高安稳,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原审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源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稳、原审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原告起诉上诉人及其他被告的事实依据是在工地上被被告雇佣的工人开车撞伤,原告要求上诉人及其他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裁定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上诉人虽被列为被告,但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对上诉人只字未提,没有写明任何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可见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到如此遥远的法庭应诉显然不合理。本案是雇主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村XX组,属于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辖区,其他被告亦不在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辖区,而是属于西安市未央区或铜川市印台区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或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或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其在西安监狱管理局引镇工地劳动时被撞伤为由,持《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多项证据材料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源宏公司、高安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故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案涉侵权行为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需通过实体审理做进一步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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