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611号
原告:***。
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系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源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庆,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源宏公司、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刘加良,被告源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庆,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取除颌面内固定物的费用15000元,护理费3187.8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956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17176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天凡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安监狱管理局XX镇工地电源接入项目部劳动过程中,因左手擦伤,便在该项目部借两轮电动车去该工地商店购买创可贴。恰逢被告雇佣的工人驾驶柴油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当即昏迷不省人生(至今肇事驾驶人逃逸,杳无音讯)。后原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36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左侧面神经颊支断裂;3、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食指远接指骨骨折;5、牙齿损伤。事发后,XX镇交警中队出警并做了现场勘查,肇事司机逃逸不予配合。交警部门答复,该事故在监狱工地,不属管理范围。据了解,高某某借用源宏公司资质与陕西省监狱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高某某进行施工。故诉至本院。
被告源宏公司辩称,2019年6月6日,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碰撞到其公司雇佣人员送货三轮车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其公司施工工地道路,事发后其就拨打120急救电话,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长安区XX镇交警现场勘查后,交警中队答复“该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部道路,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按法律规定,不属于交警管辖应交由交通巡警大队管辖。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申请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按责任大小比例赔偿相关费用。因事故发生在2018年,原告赔偿计算标准应按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无赔偿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不对,其与高某某不是合伙人,其是给高某某打工的,其只是给高某某管理工地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其两轮电动车无牌照,碰撞被告雇佣正常行驶的三轮车,此次交通事故过错方完全是原告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监狱建设项目工作人员。2017年9月26日,被告源宏公司与陕西省西安监狱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陕西省西安监狱建设项目蛇腹形刀刺隔离网工程施工。被告源宏公司陈述高某某在其公司承包的活,其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驾驶三轮车与原告碰撞人员系其公司的雇佣人员。
2019年6月6日下午5点05分,原告***骑电动车在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监狱北大街女子监墙外水井附近与被告陕西源宏公司雇佣人员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的防护网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多发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术后;3、左侧面神经损伤(颊支断裂);4、左侧腮腺损伤,左侧腮腺导管破裂;5、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后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侧面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牙齿缺损9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取除颌面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提出,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答复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部道路,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西安市长安区应急管理局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提出,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部道路,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本案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源宏公司雇佣人员驾驶的三轮车上装载的绿色防护网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且该三轮车无号牌、驾驶员无证,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该三轮车拉防护网超宽,左侧超出车身1.1米,右侧超出车身0.7米。被告源宏公司雇佣人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车身装载超宽防护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为60%的责任。
原告***承认其干活时不小心把手弄伤了,其骑着电摩为了躲避井盖,被迎面来的车上的货物挂到。原告明知其手受伤,在此情况下驾驶车辆必然会对车辆行驶安全造成一定影响。其仍然驾驶电动车致使事故发生。且原告称其骑着电摩为了躲避井盖,被迎面来的车上的货物挂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应尽相应的安全观察、注意义务,以保证行驶安全。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认定为40%的责任。因源宏公司认可本案三轮车驾驶人员系其雇佣人员,故被告源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
原告以高某某借用被告源宏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要求高某某承担责任,因高某某并未到庭,原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无法进行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与高某某为合伙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源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系其项目全权负责人,由此项目产的一切问题由高某某负责,与其公司无关。因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源宏公司与陕西省西安监狱筹建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被告源宏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人。高某某个人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即使高某某为全权负责人,被告源宏公司也为项目责任主体,其依法应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提出对本案原告驾驶车辆是否机动车进行鉴定,因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案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诉请认定为234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25天,计算为25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取除颌面内固定物的费用15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诉请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38785元,计算为3187.8元。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20天,按202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为17204.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按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计算为89568.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共计160337.2元。被告源宏公司承担60%责任,其垫付36000元双方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在总赔偿额中进行扣减,经计算,被告源宏公司应承担8180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80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540.6元,由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7.4。
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负担1094.4元,由被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屈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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