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350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岐山县大营乡玉丹村*组**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03231979********。
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能源路公园时光小区1号楼2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694944689Q。
法定代表人:赵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粮库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800797929000E。
法定代表人:闫仲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大专文化,现住汉中市汉台区花苑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水电部第三工程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23011953********。
原告***与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强,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仲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代购材料费合计384319.0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为11529.57元,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盛房地产公司将其“公园时光小区项目10KV变配电电气安装工程”包括高压部分和低压部分,发包给榆能电力公司施工。2014年8月5日***、被告***挂靠榆能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将“公园时光小区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电缆铺设、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低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安装工程费用70万元。施工中被告又将该项目10KV室外进户高压电缆安装让原告施工。2017年7月22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寄交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地下室配电部分509402.96元、室外进户高压电缆安装51414.4元、代购材料费53501.7元)合计***4319.06元。截止2015年4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施工费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等384319.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被告推托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所举结算数据三被告均未收到,况且原告诉请未明确三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的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及三被告如何承担不明确;2、常盛房地产公司与榆能公司签订电力公司施工合同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常盛公司与榆能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诉请被告常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2014年7月24日,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属的10WV配电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榆能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1.1工程价格为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为263.5万元。后被告常盛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公司账户中支付了118万元整。被告榆能电力的项目负责人***指定原告代付该工程款中相关材料款及人员工资1268804元,上述合计2448804元。但被告榆能电力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也无法联系。被告经与被告榆能电力多方沟通无法取得一致。被告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障该项目早日通电并投入使用,只得于2015年6月24日与榆林联创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施工,后又向榆林联创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以上合计实际支付2648804元,该工程已经实际多支出了13804元,目前常盛地产所举证据已经证明常盛公司不拖欠任何一方工程款,且存在多付现象,故常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8月5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原告诉称2017年7月22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寄交给被告的事情,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均毫不知情,也不认可。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价是263.5万元,被告榆能电力公司只是收到了118万元,其中***领款109万元,剩余9万元为管理费及代扣税费,被告榆能电力公司收到款项均已付出去;2、原告***与被告***私自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中没有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的盖章,与被告榆能公司无关,原告并未与榆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榆能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3、没有工程量的认可,原告也未与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结算,导致被告榆能电力公司无法结账;4、工程结算书被告榆能电力公司没有收到。综上,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合同是被告***和被告***建立的,若原告再与二被告私下签了什么合同被告***不知情,若再没有与其余二被告签订合同的话,则与其他两个被告无关;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原告与我是雇佣关系,本来是架专线后改为电缆,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拆装电缆,于是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拆装电缆,在拆装电缆过程中电力公司发现有人偷卖电缆,且进行了报案。后来原告将现场的资料还有1米长短电缆全部带走,被告***便向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一直不接电话,直到后来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对工程量结算过,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施工终止。由于原告的逃跑行为导致剩余三十多万元无法结算,被告***二百多万元的合同无法订立,被告***花费6万元另行雇施工队费用,原告抱走电缆费用,造成被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3、榆能电力与常盛公司签订了263.4万元的合同,被告***是借用榆能电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施工队,其作为榆能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被告常盛公司结算,被告常盛公司将材料费经被告***的授权后打给榆能电力公司,被告常盛公司将施工费经被告***授权同意后打给原告。被告作为项目榆能电力的项目负责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授权但具体被告常盛公司对外支付了多少钱被告***并未计算,也不清楚。综上,原告是被告***的施工队,应当由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与其余二被告无关系,由于原告的逃跑行为,导致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被告常盛公司另行与别的公司签订合同,就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电缆敷设现场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工程决算书、快递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洽谈电气安装施工业务,***与榆能电力公司、***签订了公园时光住宅小区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向***提供两套电气安装施工图。***与被告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电气施工负责人***确认***小区配电工程电缆敷设现场确认,经决算公园时光住宅小区电气安装工程款10KV变配电、低压电气工程款为562409.66元,室外进户高压电缆施工工程款51414.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与被告常盛地产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不一致,电气安装工程被告常盛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与其公司无关;电缆敷设现场确认明细表中的五号楼、六号楼并非被告常盛地产公司的工程项目;工程决算书及快递单属于原告自行制造打印,被告常盛地产公司并未收到,快递单不能反映由谁签收,同时收件地址错误,明知被告常盛房地产公司在榆林市开发区,却将相关资料邮寄到西安市雁塔区,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电缆敷设现场确认明细表没有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监理签字确认且不知情,不予认可;工程决算书、快递邮寄单属于原告自行制造打印,被告榆能电力公司并未收到,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中被告***没有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确认,而且价款也不对,不予认可;电缆敷设现场确认明细表原告就没有和被告***现场确认过,其对此事不知情,不予认可;工程决算书、快递邮寄单属于原告自行制造打印,被告***并未签字,也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因无甲方的签字盖章,该份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电缆敷设现场确认明细表只有经办人的签名但无被告常盛地产公司、被告榆能电力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工程决算书、快递邮寄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经各被告结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七支、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十三支、进账单复印件三支、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借款单复印件五份、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清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方式约定复印件一份、五证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支、企业银行票根复印件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一支、提货单复印件一份、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两支、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常盛公司与被告榆能电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共付各种款项2648804元,已经多付13804元,被告常盛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被告常盛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常盛房地产作为开发商与其有关系;给原告支付的15万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榆能电力公司支付的118万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签字确认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余无被告***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不知情不予质证。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常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位于榆林市高新区公园时光项目10KV变配电电气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榆能电力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盛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常盛地产公司向被告榆能电力公司支付118万元,经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榆林市高新区公园时光项目10KV变配电电气安装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由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调试、具备供电条件后协调供电。合同总价款为263.5万元,工程周期3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配电室高、低压电器安装工价格包死。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工期、设备材料供应、合同价款及取费依据、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质量与监督、工程验收、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进行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电缆铺设,被告常盛地产公司经被告榆能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施工费8万元,共计23万元。因被告榆能电力公司剩余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6月24日被告常盛地产公司与榆林联创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剩余工程承包给该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代购材料费384319.06元及利息。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主张权利,因该工程合同中并无甲方即被告***的签字确认,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被告陕西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榆林市高新区公园时光项目10KV变配电电气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被告常盛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代购材料费384319.0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扬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