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02民初1950号
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97917595D。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住横山区,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438号民事裁定。裁定为:“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杰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阳区XX村XX栋劳务分包给被告,2011年10月底交付所承建工程,被告对所承建的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其它有关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被告所施工程至今未交付原告亦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被告所施工程出现漏水、墙体出现裂缝、楼梯板断裂、幕墙腰线不合格阳台园柱不正、窗子洞口不合格,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有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对工程质量、施工内容、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所做工程所需的修复费用,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的小别墅均已分配给具体的个人,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2、被告所施工程为土建大轻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为十四标段,十五栋楼。每道工序均由原告、监理验收后才开始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所施工程住户已经入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施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陕中鉴字(2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员对该鉴定标的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进行核算,其费用为人民币402640元,其中防水工程的费用为72125.88元。鉴定费8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陕中鉴字(2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在鉴定时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陕中鉴字(2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日,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什拉滩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分包内容为每标段别墅十栋,劳务轻包工程,商砼、混凝土泵送、地暖、防水、电费、外墙砖+90CM以上由发包方承担。范围包括为所属劳务轻工为大轻工,含架材模板设备、基础开挖回填碾压,铁丝工程线、室内外抹灰、屋面挂瓦、水电、降水,所属混凝土砌体,地沟,地面垫层,屋面工程及施工技术、竣工资料。工程监理为榆林市瑞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430元/㎡,合同价款支付基础正负零完工付10%,一层封顶付10%,二层封顶付10%,三层封顶付10%,屋面完工付10%,竣工完成付45%,保证金一年后付5%。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及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分包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发包人又分包他人施工的或投入使用的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所施工程有部分质量问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施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陕中鉴字(2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标的存在幕墙锚固件外露、窗洞尺寸偏差、屋面渗水、蜂窝麻面、楼板冷缝、外墙渗水、墙面及异形柱垂直度、屋面瓦空鼓等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中屋面渗水、外墙渗水、屋面瓦空鼓的质量问题存在影响住宅功能正常使用或影响构件耐久性的施工缺陷,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其余质量问题有影响建筑立面美观或者影响装饰装修的施工缺陷,可采取相应措施使其满足相关要求。(二)修复费用:经鉴定人员对该鉴定标的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修复费用进行核算,其费用为人民币402640元,其中防水工程的费用为72125.88元。鉴定费85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施工程为十四标段,所施工程有部分住户因住房拆迁入住,其余的住户没有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进行施工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损失,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每做一道工序均有原告、监理验收后才开始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26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损失中包括防水工程费用72125.88元,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防水工程由发包方承担,故该防水工程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人民币330514.12元,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修复费用人民币330514.12元。
二、鉴定费人民币85000元,由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26元,由被告***承担69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8元,由被告***负担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王泽彪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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