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2931号
原告**中(又名***)。
原告***(又名***)。
原告***。
原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共同诉称:2011年,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发创立了新农村项目别墅区劳务轻包工程。同年8月1日,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无相关建筑资质,故被告***一直以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被告***系该项目部的经理。2013年初,被告***雇佣四原告**中、***、***、***到其项目部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就工资与四原告进行了结算,分别支付了一部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故就下欠工资向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一支,分别载明:“今欠到***工资贰万陆千伍佰叁拾捌元(26538元)***(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30日”;“证明***在兴明建司四标工地,下欠工资陆万柒仟元。包括(***)(67000元)开票人:**中***(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2日”;“证明***在新民建司四标***工地,下欠工资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开票人:**中***(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2日”;“今欠到技术员工资壹万玖千伍佰元(19500元)4标***2013年10月10日”,其中以上四支欠据中的公司印章均系被告***加盖。出具欠据后,被告***分别又向原告**中支付了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向原告***(技术员)支付了8000元,至此仍下欠原告**中20538元、下欠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45000元、下欠原告***11500元。就上述下剩款项,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立即支付下欠原告**中劳动报酬款20538元;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7038元。5、判令被告***、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据四支,用于证明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下欠原告**中26538元、目前仍下欠20538元;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下欠原告***13000元、目前仍下欠1万元;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下欠原告***67000元、目前仍下欠45000元;2013年10月10号,二被告下欠原告***19500元、目前仍下欠11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欠款系事实;2、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是以兴民建筑工程第四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由***负责,***系该项目部的经理,雇佣四原告和出具欠条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欠据上均有项目部的盖章;3、被告***虽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内部风险承担方式,但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的欠款应当由榆林市兴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其公司员工,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公司与四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欠款与其公司无关。3、欠条上的公章为***私自刻印,其公司并未设置项目部。4、被告***已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其公司诉至榆阳区法院民二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四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雇佣工人所欠的工资应由被告***自己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且欠条加盖了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公章,故上述四笔欠款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公司所欠。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由于其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故剩余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因未实际参与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对内发生效力,对外没有效力。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目前仍下欠原告**中借款20538元、下欠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4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未实际参与不予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创设了新农村项目别墅区劳务轻包工程。同年8月1日,该公司就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初,被告***雇佣四原告**中、***、***、***到其项目部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就工资与四原告进行了结算,分别向四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后,就剩余部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支付,故向四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一支,分别载明:“今欠到***工资贰万陆千伍佰叁拾捌元(26538元)***(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30日”;“证明***在兴明建司四标工地,下欠工资陆万柒仟元。包括(***)(67000元)开票人:**中***(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2日”;“证明***在新民建司四标***工地,下欠工资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开票人:**中***(附榆林市兴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22日”;“今欠到技术员工资壹万玖千伍佰元(19500元)4标***2013年10月10日”,以上四支欠据中的公司印章均系被告***加盖。出具欠据后,被告***分别又向原告**中支付了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向原告***(技术员)支付了8000元,至此仍下欠原告**中20538元、下欠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45000元、下欠原告***11500元。就上述下剩款项,经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无相关建筑资质,一直以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施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向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什拉滩村新农村项目别墅工程后,雇佣四原告从事具体施工工作,依法负有向四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以自己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第四项目部经理,且欠据加盖了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的印章为由,认为其雇佣四原告的行为和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其为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项目部经理、欠据上的印章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行为等,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四原告支付拖欠的下剩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关建设资质而分包给其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所欠四原告的下剩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中20538元、下欠原告***1万元、下欠原告***45000元、下欠原告***11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四原告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中支付下欠劳动报酬20538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万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4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动报酬1150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统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