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205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吴堡县上乡丁家圪坨村15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30197909101019。
委托代理人**某甲,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什拉滩村。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丙,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甲,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阳区什拉滩新农村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被告因暂时无力支付工资,被告的第十八项目部经理**向某某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条上有项目经理**某某的签字按印,盖章为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2013年5月,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均遭到各种理由的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61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公司第十八项目部打下欠原告61700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某某并非是公司的职工,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对于原告所起诉的欠条,该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对于十八项目部盖章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且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起作废了各个标段的项目部公章,该十八项目部公章属于**私某某自刻印,公司并不知情,且没有任何的备案记录。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务报酬。
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对于十八标段的工程是由案外人***某某、***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工程未验收竣工,劳务费用依照合同应当支付给案外人***某某、***某某。
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六十三支,证明案外人***某某、***某某向公司借取劳务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司不知情,该欠条只能证明**某欠原告的款,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某某对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某某、***某某,但***也是该项目部的经理,多张借条上也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且借条上也有原告的签字,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第十八项目部欠原告617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某、***某某及二人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4日,原告***某某在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什拉滩新农村项目第十八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后,由被告第十八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某某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名称木工***某某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元整¥61700欠款人***2012年11月4日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无故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项目部雇佣的木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劳务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的借款条据能够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系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分支结构,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成立其的法人即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劳务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的借款条据能够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欠款6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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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020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吴堡县。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阳区。
***诉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写明裁判结果)。
如果(原告***或者被告榆林市兴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纪凤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