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0041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延长县交口镇枣坪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延长县七里村镇。
负责人刘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长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延长县七里村城区西桥。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明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
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贤,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延长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焦明明、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长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福鼎,被告焦明明,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架设高压线时被电击伤,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胸腔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共住院130天,出院后原告妻子委托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需配置假肢,每具约人民币41800元,更换周期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供电局作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受益人,应当确保安全生产,但是被告置原告安全于不顾,致使原告终身瘫痪,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赔偿,致使原告全家生活困难,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3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267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4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991),后续护理费1561720(39043元×2人×20年)、后续治疗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334400元(算至75岁)、鉴定费2900元,合计2842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的工资14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证明六份、出院证六份、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9953元,产生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0元(130天×2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营养费2600元(130天×20元)。
证据二: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需配置假肢,每具约需人民币41800元,更换周期五年,残疾赔偿金414680元,辅助器具费334400元(算至75岁),后续护理费39043元(年平均工资)×2人×20年=156172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900元。
证据三:桥沟镇派出所证明、交口镇枣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受伤前在桥沟居住十余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64元(15333元×16年/2),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15333元×18年/2),女儿李营营被抚养人生活费22999元(15333元×3年/2),儿子李杰被抚养人生活费84331元(15333元×11年/2),合计367991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治疗花交通费5000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供电公司和工程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主体,在涉案工程招标发包上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原告受伤的施工单位应该是丰业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受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原告的损害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超过法定范围之外的不应当支持,赔偿项目在营养费没有依据,从程序上说伤残鉴定存在问题。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法人资格证明、转包合同(安全协议)、付款委托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隶属和劳务关系,承包人和转包人均具备相应资质,原告的受伤地点并不在涉案工程的范围内,事故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延长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勘验笔录中显示原告受伤在油矿电杆之下,工程施工范围不包括油矿电杆。
证据二:洪武公司标准印章制作登记表、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丰业公司与供电公司鉴定的安全协议真实、有效。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丰业公司,施工范围是延长县郑庄农网线路,原告超出施工范围,出事地点为油矿线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地不在施工范围内,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和被告无关。被告以个人名义在供电公司承包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事发后供电公司要求被告伪造施工合同一份,要求把时间签到事故发生之前,工程的实际情况属实,但是该合同是事发后所提供的,含有推卸责任的嫌疑;2、原告系工伤,首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其次作出工伤认定,然后进行伤残鉴定,起诉程序不合法;3、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伤残鉴定程序违法;4、变更诉请后数额过高,原告应当补交诉讼费用;5、原告是焦明明雇佣的,具体施工由被告授权焦明明管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692731.36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五人承担。
被告焦明明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是现场负责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被告焦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丰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公司2011年年检时使用的是防伪编码尾号为8060的公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说明受伤地点,护理费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每天不能超过70元,护理人员人数应当由医疗机构确定,营养费无医嘱;第二组证据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该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无权鉴定护理人数和假肢更换,申请重新鉴定;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和暂住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按照其生活所在地标准计算,且不得超过20年;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原件,护理人员人数未经医疗机构确定,部分医疗费票据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转院证明,营养费需医嘱;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暂住证,原告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原告兄弟姐妹证明;转院需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情况不相符。被告焦明明认为,***派人给原告送饭,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丰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农网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从20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限为10个月,原告受伤在2012年5月8日,不在合同承包期间;对招标书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合同授予通知书的批复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招标程序违法,工程公司不具有招标资质,安全协议是该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后补签,不予认可;对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无法分清电杆所属位置是否属于施工范围,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刘应成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电力施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原告受焦明明指示上电线杆施工,即使爬错电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使用医疗气垫的票据,但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被告工程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招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法人资格证明无异议,对安全协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该证据,与***无关,应当由第一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焦明明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业公司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公章系伪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丰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真实有效,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269.3元。被告供电公司、工程公司和***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对***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但三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桥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以电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宝塔区桥沟镇居住十余年,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父母不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和工程公司均未提供完整、有效的招投标手续,故二被告认为该工程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丰业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将防伪编码为6103020012734的公章挂失,不能证明被告工程公司与丰业公司的工程转包关系,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安全协议、付款委托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供电公司提供延长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2012年5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被询问人即施工现场带班人刘应成不在施工现场且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表明刘应成就施工范围向原告***进行明确指示,故二被告主张原告爬错电线杆、进入油矿电杆超出施工区域范围作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电公司将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授权焦明明管理施工现场,原告***受雇焦明明在该工程架设电线。2012年5月8日19时许,***在架设电线施工作业时被电击伤从高空坠落,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延长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转院至西京医院,被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高位截瘫、右上肢截肢、胸腔闭合性损伤、肺部挫裂伤、胸腔积液等,先后住院治疗125天。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少计算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35975元,其中原告父亲李志亮13299元(5115元/年×13年÷5)、母亲张翠梅15345元(5115元/年×15年÷5)、女儿李营营15333元(15333元/年×2年÷2)、儿子李杰91998元(15333元/年×12年÷2)。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0元,存在完全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配制假肢每具约需41800元,更换周期性为五年。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共651891.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2917.72元,门诊医疗费27704.4元,另外原告垫付1269.3元),误工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护理费20000元(80元/天×125天×2),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营养费2500元(2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7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400元(计算至75周岁为41800元/次×8次),后续护理费657000元(60元/天×365天×15年×2),共计2297696.42元。
另查明,被告丰业公司的防伪编码为6103020012734的公章已于2009年6月9日挂失,从2009年6月10日起启用防伪编码为6103020018060的公章。
本院认为,***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力作业时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起诉程序合法,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名义上由焦明明雇佣,但被告焦明明经***授权管理施工现场,不是实际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架设高压电线,违规从事电力施工作业,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估计不足,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和工程公司主张原告***爬错电线杆、超出施工区域范围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应当就受害人超出指示范围施工作业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给予二被告延长举证期限,但二被告仍未提供其明确指示施工范围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将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供电工程未经法定程序承包给工程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丰业公司,但被告丰业公司的防伪编码为6103020012734的公章已于2009年6月9日挂失,安全协议上丰业公司的用印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该协议并非丰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与原告谈话确认,被告***已结清原告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7696.42元,被告***承担90%即2067926.78元,扣除已付650622.12元,实际应付1417304.66元,原告***自身承担10%即229769.64元。
二、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延长县供电分公司和延长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5元,原告已缓交,实际由被告***负担1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