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94。
法定代表人:康喆。
原审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93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指令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追偿保证金纠纷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追偿保证金纠纷”这一案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案由错误。其次,本案案情为上诉人应盈丰公司邀请参与锦绣观邸项目投标活动,招标人为盈丰公司,上诉人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才将保证金支付至**公司,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盈丰公司和**公司向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盈丰公司住所地为咸阳市渭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针对被上诉人盈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程序审查,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对“保证金应由哪个主体返还”这一实体问题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裁定。
陕西华宇盈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从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内容看,其因被上诉人邀请参与锦绣观邸项目的电工程投标活动,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相关资金占用费。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招投标保证金纠纷案由,亦无一审法院认定的追偿保证金纠纷案由。当事双方仅因招投标事项发生纠纷,并未签订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诉人的诉请内容,本案定合同纠纷案由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选择向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所在的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渭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9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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