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70号
原告: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公司”)与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发公司诉称,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BF2019-08-20-XS00075的《电气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产品(详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0元。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为咸阳市锦丽花语小区,收货联系人为被告员工***(本案第三人)。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和发票。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价款。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44010.25元,共计424010.25元【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3.85%加计50%,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85%+3.85%×50%)÷365天×380000元×732天=440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买卖合同或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单据上仅有原告单方**,我公司从未在该合同或单据上**,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我公司供货,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货,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对账单据等均显示为本案第三人***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且原告所称欠条是由第三人***向其出具,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因该买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货,原告所有货物及发票均是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并非我公司员工,也并未取得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其签字系个人行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我公司与第三人***仅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是根据***的指示及要求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向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双方仅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8月第三人***向我公司提供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我公司按照其指示和要求向原告进行付款。但上述指示付款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参与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且我公司仅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51062.4元。我公司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和要求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剩余1062.4元应由***个人向原告支付。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货,也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且我公司与第三人***仅存在挂靠关系,并已根据***的指示及要求将应支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为本案实际买受人,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于2019年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电气商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第三人供货,本案的货物及相关票据均由原告实际提供给第三人,***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为本案实际买受人。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为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的贷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现欠付原告货款实际金额应为28万元。经双方对账,原告向第三人供应电器产品共计73万元。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后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付38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条出具后,第三人又按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2日向**账户支付货款共计10万元。因此,第三人现欠付原告货款实际金额应为28万元。三、原告应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向第三人按时足额开具剩余3789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气产品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变压器名牌等资料;原告作为出卖方,开具发票及提供设备配套资料是其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且应向第三人按时足额开具7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仅向第三人开具3510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3789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且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提供所购电气产品的相关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变压器名牌等资料,导致第三人无法催收项目款,从而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应全面、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人按时足额开具3789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所购电气产品的相关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产品合格证、变压器名牌等资料。如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因税率变动导致的税金增加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有权从剩余未付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扣减税金金额为378937.6*13%=49261.89元)。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后经双方对账,第三人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之前,但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第三人欠付的货款应自2021年9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1日起算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予以调整。第三人已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0万元,第三人现欠付原告货款实际金额为2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应为28万元。且在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按照3.85%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予以调整。综上,第三人为本案实际买受人,被告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语锦丽项目使用设备变压器、开关柜共计欠38万(叁拾捌万元整),2021年9月15日之前付清,由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出钱,送电配气及改高压柜、合格证等手续。”该欠条后备注“设备于2019年11月30日送到现场已签收”。后第三人委托其母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分三次转账10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电气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首部的需方显示为“丰业公司”,供方显示为“宝发公司”,项目名称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二期)项目高、低压配电柜,总价为998000元,但合同中仅加盖宝发公司公章,被告丰业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实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称该合同系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的合同稿,并非最后确定的合同依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认可其与原告2019年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第三人供货,本案的货物及相关票据均由原告实际提供给第三人,***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为本案实际买受人。原告另提交了几张送货单,均显示***或被告总经理***在收货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35万元货款。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系受第三人***的指示和要求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货款,但并不代表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另提交了七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87782元,发票购买方均显示为丰业公司,并称已全部交与第三人。被告认可其已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51062.4元,但2020年4月14日开具的其余三张发票未收到。原告另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2020年12月24日的谈话录音,其中***称“我写也是以公司名义写,我不可能以个人欠钱,我还钱是从公司走账,我个人不可能给你钱”。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欠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显示有***或被告总经理***在收货人处签字的多张送货单、显示购买方为丰业公司的七张增值税发票及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均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地上的供货事实予以知情且认可,且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由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户出钱,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限,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以此对抗原告的合法权利。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无法明确各阶段付款期限,结合原告诉请及欠条所承诺支付期间,本院酌定被告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1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即按年利率4.4275%计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陕西丰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275%计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宝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由原告承担3438元,被告承担686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姣凤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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