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5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洋,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中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龙聚煤炭有限公司1号储煤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西中禹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8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洋以及原审第三人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置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840,28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51,30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3,76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根据二审改判结果判决新置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第一,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小微企业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等合同相对方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前提要求是,中小微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已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新置公司和中禹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中禹公司并未告知新置公司其是中小微企业,故新置公司无法预见其会受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约束。第二,新置公司与中禹公司订立合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尚未颁布。一审法院按照该条例判决新置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上限,也超出新置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第三,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适用《民法典》,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同时考虑当前建筑市场经营困难现状,请求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四,中禹公司不属于中小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现一审据以判定中禹公司为中小企业的依据为《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但一审未查明该文件是否经过国务院批准。第五,虽然新置公司对案涉货款结算数额无异议,但仍要求明确《中禹公司砼结算书》加盖的“新置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内容无效)”印章,仅用于技术资料的确认,不用于项目款结算及确认。 ***辩称,不同意新置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内容,应解读为将企业规模的判断时间提前到合同签订时,即使合同签订后企业规模发生了变化,也不影响企业因合同签订时属于中小企业规模所能得到的权益保护。新置公司关于没有提前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就不得适用该条例进行维权的理解明显错误,不能成立。该条例的出台旨在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得到及时支付,切实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新置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新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新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新法的规定。新置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施行,且新置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应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颁布的行政法规,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应当得以优先适用。第三,中禹公司的年报、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划分标准,归入中型企业。且***作为普通自然人,因中禹公司欠付货款而受让债权,才未对中禹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更应得到保障。新置公司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所约束的大型企业,其逾期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第四,关于《中禹公司砼结算书》加盖的印章效力,人民法院主要审查加盖印章人员当下有无代表权或表见代理的外观,而不是直接以印章来判定相关文件的效力。 中禹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请求依法裁判。中禹公司为中小企业,其是否告知新置公司其为中小企业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与权益保障。且混凝土搅拌行业中,从业主体基本都是中小企业,新置公司作为建筑工程领域有丰富经验的甲方,应当清楚这一事实。关于印章的问题,中禹公司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置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575,358.85元;2.判令新置公司承担违约金566,900.77元(以3,575,358.85元为基数,以4倍LPR为标准,暂计至2022年7月10日);3.判令新置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新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函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置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575,358.85元;2.判令新置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40,28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以2,051,30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以683,767.95元为计算,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新置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新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甲方新置公司与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1-4#楼、13#楼及车库、热交换站),承包范围暂定为3#楼、13#楼及周边地库。工程砼单价详见附表一。2.工程砼计算方法为,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算,甲方代表在砼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可以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方量或验磅检查计量,抽检验磅人员指定史继承。3.结算、付款约定为,主体±0.00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40%;主体18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65%;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预留所需商品混凝土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款付至95%并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三天提供甲乙双方确定数额的增值税发票。4.乙方需提供资料的要求为,混凝土运到现场后,应随车送来相应技术资料一式四份,包括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混凝土氯化物和碱含量计算书、30天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防碱集料反应混凝土的含碱量评估书。每次浇筑混凝土时,必须及时准确向甲方提供开盘鉴定、配合比等符合山西商品混凝土的全部相关资料,混凝土小票必须注明出厂时间,向甲方提交的全部相关资料必须经甲方代表史继承及当天值班人员核查、签字后才能卸送混凝土。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不能保证甲方要求的供应速度、技术质量要求、技术资料等,或由乙方引起的其他违反合同条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供货单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大于此违约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等。 新置公司曾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担任太原三给村回迁房项目(含装修工程)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执行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 ***提供的编号为2019-001的《中禹公司砼结算书》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6899.31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19.8.5-2019.10.6、总金额为2,878,316.5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加***“新置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内容无效)”、审核处为“***、**、***”签字及“***2019.10.22”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 ***提供的编号为2019-002的《中禹公司砼结算书》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2533.74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19.10.8-2019.10.28、总金额为1,062,953.0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加***“新置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内容无效)”、审核处为“***、**、***、***”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 ***提供的编号为2019-003的《中禹公司砼结算书》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3977.95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19.11.10-2020.12.19、总金额为1,791,503.60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加***“新置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内容无效)”、审核处为“**、***”等签字及“***2019.12.29”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提供的编号为2019-004的《中禹公司砼结算书》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1455.69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19.12.22-2020.1.4、总金额为650,434.90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加***“新置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内容无效)”、审核处为“**、***、***”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1月4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1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3067.92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3.19-2020.4.19、总金额为1,291,342.40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杨坤、***、**”签字以及“***2020.4.21”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2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4247.8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4.21-2020.5.21、本次金额为1,726,820.75元,总供应量为22182.41立方米、总金额为9,401,371.2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杨坤、***、**”签字以及“***2020.5.25”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3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3180.91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5.21-2020.6.20、本次金额为1,265,365.35元,总供应量为25363.32立方米、总金额为10,666,736.60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7.2”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4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2770.30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6.21-2020.7.20、本次金额为1,091,690.70元,总供应量为28133.62立方米、总金额为11,758,427.30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7.22”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5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2448.39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7.21-2020.8.20、本次金额为979,696.15元,总供应量为30582.01立方米、总金额为12,738,123.4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8.24”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6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1871.81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8.21-2020.9.20、本次金额为723,740.30元,总供应量为32453.82立方米、总金额为13,461,863.7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10.10”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7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399.81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9.21-2020.10.20、本次金额为144,532.10元,总供应量为32853.63立方米、总金额为13,606,395.8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10.23”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8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51.45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10.21-2020.11.20、本次金额为19,762元,总供应量为32905.08立方米、总金额为13,626,157.8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以及“***2020.11.23”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 ***提供的编号为2020-009的《中禹公司砼对账单》显示:订购单位为新置公司、供应单位为中禹公司,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本次供应方量为127.59立方米、本次供应日期为2020.11.21-2020.12.20、本次金额为49,201元,总供应量为33032.67立方米、总金额为13,675,358.85元,订购单位(公章)主管处未加***、审核处为“**、***、***、**”签字,供应单位(公章)主管处加盖中禹公司公章,编制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 2022年1月28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7***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700,000.90元;2020年12月16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300,002.95元;2020年10月15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4***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400,001.40元;2020年9月10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15***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1,500,002.80元;2020年7月27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24***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2,400,456.25元;2020年6月18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30***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3,000,000.80元;2020年5月19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300,002.40元;2020年4月25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4***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400,003.20元;2020年4月10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2***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200,003.40元;2019年12月4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5***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500,003.40元;2019年11月13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开具4***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400,001.50元;以上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10,100,479元。新置公司陈述其已收中禹公司发票金额为10,100,477.50元。 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6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7日、2022年1月30日,新置公司分别向中禹公司转账4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100,000元、1,50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50,000元、700,000元,上述合计7,100,000元;2020年6月19日,新置公司向中禹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3,000,000元。以上新置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100,000元。 2022年6月8日,甲***公司(债权转让方)与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为新置公司,中禹公司与新置公司就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片区三给村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地块二)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禹公司依约向新置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然新置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3,575,358.85元、违约金或利息等),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等。同日,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禹公司将其对新置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新置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提供的单号为SF1414059173072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收件人为***、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68号尚品都汇B807(新置公司),***为文件、数量为1,收件时间为2022年7月1日。 一审再查明,中禹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建材的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混凝土的生产加工(需取得环评资质方可经营)、机械设备的租赁等。***提供的中禹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营业收入为45,820,913.9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营业收入为80,831,702.3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营业收入为80,412,491.17元。***提供的中禹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资产总计为48,910,169.1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资产总计为81,693,209.16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中禹公司的资产总计为104,176,078.67元。 一审另查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于2020年7月5日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新置公司陈述主体封顶时间为2020年10月、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与中禹公司同意将封顶时间认定为2020年10月31日、工程完工时间认定为2020年12月30日、验收时间认定为2021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在不存在约定或法定不能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禹公司将其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成为新的债权人,且相关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新置公司,故新置公司应向***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案中,***提交的计算书、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中禹公司向新置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13,675,358.85元,新置公司已付金额为10,100,000元,新置公司尚欠货款3,575,358.85元,故对***要求新置公司支付3,575,358.8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新置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新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40,28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以2,051,30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以683,767.95元为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主体±0.00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40%;主体18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65%;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后甲方应在7日内付款至已供双方核对商砼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预留所需商品混凝土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余5%的质保金在工程款付至95%并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个月内付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中禹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资产负债表》以及企业公示信息以证明中禹公司满足《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中对中型企业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新置公司系大型企业,新置公司亦认可其系大型企业,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该条例旨在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新置公司作为大型企业,**支付中小微企业的货款,应按该条例的上述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该条例未施行,但新置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该条例已经施行,且新置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应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要求新置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购销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该费用亦非必要支出,且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弥补***的上述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新置公司提出对账单无授权代表签字或公司**,双方未作有效结算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结算书及对账单中2019年的结算书有新置公司多个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加盖有新置公司项目部公章,而2020年对账单虽未加盖新置公司公章,但订购单位处多名签字人员与2019年的结算书中的签字人员一致,可见新置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已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现新置公司未举证证明未作有效结算的过错在于中禹公司或系中禹公司原因导致其未在对账单上**确认,故对新置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发票,虽案涉购销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再付款,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卖方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方支付货款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中禹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已超过新置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中禹公司亦明确表示如果新置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其会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新置公司以中禹公司未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75,358.85元;二、新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40,28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以2,051,30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以683,76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2元,减半收取计18,901元,由***承担1,200元、新置公司承担17,7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新置公司欠付中禹公司案涉货款的事实,但就应否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计付逾期利息,在适用主体、时间效力两个方面存有争议,此即本案争议焦点所在。 首先,关于适用主体的问题。在案涉合同订立至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节点上,国内企业类型划分标准系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等规定执行。一方面,中禹公司2019年、2020年、2021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资产负债表》以及企业公示信息可证实该公司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对中型企业的认定标准。对此,新置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就企业划分标准或者中禹公司经营规模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禹公司属于中型企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一审法院系依新置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等认定其系大型企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大型企业新置公司拖欠中型企业中禹公司货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时间效力的问题。2020年7月5日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而出台实施,是我国首次针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制定的专门法规。上述行政法规出台背景,结合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可见,在案涉合同订立之前,新置公司可以也应当知悉国家对中小企业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由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就款项支付保障规定作进一步具化,事实上未超出新置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合理预见范围。**,新置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发生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之后,且该违约行为持续至今。故一审法院基于已查明的签约履约事实,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令新置公司就其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认同。 另,新置公司仅以中禹公司未在签约时主动告知其系中型企业为由主张中禹公司即丧失其在法律上享有的权益保障,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考量到新置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建筑工程等经营活动的一家大型企业,称其在订立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前,完全不知晓亦不调查其合同相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亦有悖正常商事交易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6.69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郑新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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