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308号之一
原告: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西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4弄1号4幢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现原告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川路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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