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1610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淮安运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淮安运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1610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淮安运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0,000元的冻结及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