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15471号
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顾世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虎,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930,726.66元(包含垫付款金额7,430,726.66元,以及被告**就200万元借款所剩余的150万元的部分);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395,958.3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6、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本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已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累计7,430,726.6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支付事由真实有效。乙方承诺向甲方还款计划为: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1,430,726.66元。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所有应付未付乙方款项中予以直接抵扣。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
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确认,因经营需要,乙方在2013年11月18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乙方已经归还50万元本金,并已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29.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全额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本金以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150万元借款部分,两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书》载明的款项并不是借款,实际是内部承包结算款项的延续,现被告**与原告还有未结算的承包金额;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等费用,原告作为承包项目的人,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对相应借款等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请提供了《协议书》(附原告代付被告**欠款明细表)、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调解书、被告**户籍卡、被告**户籍卡、上海新置第五分公司**项目部请款报告、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流水、承诺书、请款报告、付款申请表、工资表、《案件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专用回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应收款明细、劳动合同、2014年7月工资表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并无原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方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甲方已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累计7,430,726.66元,并确认上述款项支付事由真实有效。乙方承诺向甲方还款计划为: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1,430,726.66元。如乙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所有应付未付乙方款项中予以直接抵扣。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追偿。
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确认,因经营需要,乙方在2013年11月18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乙方已经归还50万元本金,并已向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29.2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金额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本金以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若由于乙方违约及其他责任而引起的诉讼,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公证、评估……等全部费用)。
2017年5月,原告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就原告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8,930,736.66元及相应利息,一审阶段收费7万元,属于固定收费部分。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7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支付7万元。
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配偶。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的诉请的8,930,726.66元包含了垫付款金额7,430,726.66元,以及被告**就200万元借款所剩余的150万元的部分。现两被告对于借款部分并无异议,故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本金返还义务并计付利息。对于该150万元的借款利息,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13%的年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的,则原告有权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相应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7,430,726.66元的垫款部分的金额是否得到了原告以及被告**的认可,以及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对于该款项的垫款部分的金额,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内部承包款项的结算的延续,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书》的记载,第一条中已经明确写明了7,430,726.66元的款项的背景为“甲方已代乙方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同被告**自行陈述的背景情况一致。被告**在《协议书》明确载明该背景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签字确认,即可说明被告**对于该款项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7,430,726.66元的款项金额得到原告以及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
《协议书》中载明该款项为原告为被告**代付,且明确了被告**的付款计划,故被告**应当就该款项向原告按照付款计划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计划,就7,430,726.66元的款项,被告**并非一次性全部支付,而是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共计400万元,剩余款项至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故截至本案审结之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400万元。对于7,430,726.66元的剩余部分,原告可以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若逾期归还,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以及400万元的两部分的借款,共计5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就律师费等费用向被告**主张。现由于被告**未能付款而致双方涉诉,原告为此发生律师费7万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件法律服务合同》,本案律师费系根据8,930,736.66元的本金以及利息进行计算,现原告在《协议书》的债权并未到期,故本院根据实际到期的550万元本金以及本案其他案情,酌情按比例支持律师费中43,109.54元的部分,对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的配偶,但并未参与《协议书》的签署,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应款项被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1,50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及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3,109.54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1.90元,由原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0.35元,由被告**负担22,8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妍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