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路81号3幢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麻家渡镇龙兴村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乔松路492号(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且由***支付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主张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我方也提出了质疑,法院也收到了我方的证据。我方多次通知***办理结算,***拒绝跟我方办理结算,故意避开了不利于其自身的内容而起诉了我方。我方认为不公平,针对以上几项我方也提供了人证和物证,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故而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置建筑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31456元;2.判令***、新置建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56元为基数,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次日2021年11月26日起算,按全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日止利息为11145.83元。扣减掉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利息3201.36元,暂计利息为7944.4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置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30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旭辉青菱村K4地块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南郊路;乙方采取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对甲方武汉旭辉江山境4#、5#主楼项目水电安装劳务进行劳务大清包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武汉旭辉青菱村K4地块一期工程旭辉江山境4#、5#主楼项目图纸中甲方总包合同中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甲方只为乙方的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购买工程团体险,若乙方发生工伤事故后,事故处理费用分摊比例参照个税超额累进税率计算规则,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事故处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不超一万元的,甲方承担0%、乙方承担100%,超过1万元-2万元部分,甲方承担65%、乙方承担35%,超过2万元-5万元部分,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超过5万元部分,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主楼39元/㎡综合单价包干;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部分少量零时工按10小时计算,普工按150元/工,技工按220元/工;建筑面积按照施工建筑蓝图图纸标注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交付后,乙方上报其所有完成的工程产值至项目部核算员审核,经项目部审核结算完成确定总的结算金额后,支付95%,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星期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本案一审中,***与***确认案涉武汉旭辉青菱村K4地块一期工程旭辉江山境4#、5#主楼项目施工图纸所显示的水电安装劳务的施工面积为41651.58㎡,双方还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1568320元。 本案一审中,***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单方记录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记录称***安排人员协助***施工4#、5#。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与***当面确认过该部分帮工工资为4640元。 2.***向案外人支付购买钢筋的费用2400元。 3.***自行统计的《4#、5#主楼电缆施工明细》。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施工过程中,因***称人手紧缺,不能自行完成进度,所以***安排了其他人帮助***施工,***与另行施工的***班组并未签订合同,该班组施工总金额是42000元,扣除给***施工的内容之外,涉及***施工内容的金额为37448.4元。 4.***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工商事故人员报案登记表》显示:***于2021年8月15日在项目4#楼屋面施工,被钢丝绳勒伤,及时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治疗。2022年1月6日,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于2021年10月14日前已支付急诊及医疗期间各项费用50000元,在该金额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丙方各项赔偿金45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还陈述称,1.***班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在宿舍使用违规电器,产生罚款500元。2.经***的现场负责人***与***的现场班长***确认,***还应向***支付四台空调款4000元。3.在保修期内,因***未及时维修,***另行安排他人维修,预估产生维修费10000元。4.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的95000元,因***还未与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所以该款项并未在结算款项中进行分摊处理,但***与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赔偿的约定与***与***之间约定的分摊方式是一致的。 案涉新建居住项目(青菱村城中村改造地块K4地块一期)1#-4#、幼儿园-2#、5#、5#、7#、8#楼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关于***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与***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分包合同》亦约定了结算单价以及结算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双方亦确认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施工面积为41651.58㎡,故***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624411.62元。本案中,***与***已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68320元,案涉项目现已竣工,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56091.62元。 其次,***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笔应扣款项,其中包括支援***施工的工人工资、购买钢筋费用、另行安排班组进行电缆施工的费用、宿舍违规罚款、安装空调费用、维修费用以及工伤分摊款项。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款项系因***未全部施工而产生的费用,亦无法显示该部分款项系经***确认由***承担的费用,故对于***要求扣减上述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的工伤赔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班组人员或系协助***施工的人员,***也确认其与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暂未针对***的赔款进行实际分摊,故对于***要求扣减***的工伤赔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再次,***、***均为个人,其并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其均为多重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合同主体,***与***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故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只规范了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且不包括借用资质施工中的挂靠人以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新置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亦为多重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故对于***要求新置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56091.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负担1884元,***负担1202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上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笔应扣款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包括支援***施工的工人工资4640元、购买钢筋费用2400元、另行安排班组进行电缆施工的费用37448.4元、宿舍违规罚款500元、安装空调费用4000元、维修费用10000元以及工伤分摊款15000元共七项。经查,对于支援***施工的工人工资、另行安排班组进行电缆施工的费用,***提交的K4内部帮工明细表、施工日志以及《4#5#主楼电缆施工结算单》均为单方制作,均未有***方现场负责人员的确认,***对于购买钢筋费用2400元提供的证据仅为钢筋老板(***)的聊天记录和支付记录,***庭审中主张双方就帮工事宜、委托其他班组进行电缆施工以及垫付钢筋费用与***口头协商一致,***对此均不予确认,***上述三项扣款主张因缺乏双方一致确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四项宿舍违规罚款,***提交了2020年5月7日的处罚单以及2020年8月11日其与***方***的微信截图,该2020年8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有提醒***方注意整理的内容,并未提及要求***承担相关罚款,***上诉主张***应承担宿舍违规罚款500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五项安装空调费用扣款4000元,根据2020年***方现场负责人***和***方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方提出有五间宿舍只转了一台空调钱,对此***方提出有的房屋没有住人且并未确认还需向***方支付4000元空调款,***主张空调费用扣款4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六项维修费用10000元,***提交了其向***方要求维修的微信记录以及后续实际进行维修的照片,并表示维修费用未作明细账单记录,仅要求***方承担代为维修的费用10000元。鉴于***方主张的代为维修应建立在后续维修事项因***施工导致以及***拒绝维修的基础上,***后续维修的费用10000元未有相关明细,该维修费用是否与***施工内容相关无法核实,***主张因***拒绝维修而应扣除维修费用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七项工伤分摊款项,***提交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事故人员报案登记表、甲方苏州自立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以及伤者***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未提供该工伤赔偿费用与***相关的证明,***主张***需对工伤赔偿进行分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