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7民初7103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骑北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东海大道大学路某东海街道办事处2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231855.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水平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利息为2257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66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旭某汇金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乙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丙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4日,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水电安装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确认,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汇金花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费用2231855.23元。某丙公司至今一直未清偿欠付的工程款。为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中,某乙公司补充事实如下:经某乙公司核对,确认某丙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中所记载的工程款,截止至2023年11月16日,某丙公司尚欠华某二期、汇金二期(案涉工程)工程款73万元,其中华某二期工程款为183370元,汇金二期工程款为546630元,在此之前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工抵的方式进行抵减。
某丙公司辩称,一、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546630元无异议。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基数有异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并非买卖合同,即使某乙公司可主张利息部分,利息部分也应以LPR为准,其主张LPR的1.5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某乙公司认为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4日,某丙公司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结算协议目前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或对接人员,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中签字人员胡某并未出现在合同中,某丙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结算行为,且某丙公司与胡某的劳动关系确认是在2024年5月24日,证明结算协议时胡某并无相应的权利,该仲裁裁决书也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一直不认可胡某为自己的员工,其才会进行仲裁,某丙公司从逻辑上是不会授权一位非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所以该结算协议的金额及日期不对某丙公司发生效力。某丙公司认为相关利息应从202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以某乙公司的诉请本金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某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丙公司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合同部分内容如下,合同第十四条“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及争议处理”: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合同金额(暂定金额)的25%,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条款为准,留质量保证金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扣出甲方为乙方承担的保修费(如有)用后无息支付。
2.旭某汇金花园建设项目工程基本信息截图、旭某汇金花园项目牌匾照片各1份,证明某甲公司系本项目工程发包方,某丙公司系本项目工程总包方,本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
3.《水电安装结算协议》1份,证明某丙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8月4日,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231855.23元。
4.长劳人仲(2024)办字第808号裁决书1份,证明经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胡某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至2024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某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某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2份、承诺书1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所欠款项与某乙公司诉请本金部分一致,承诺书的时间是2023年11月16日,该时间是双方最终确认实际欠款金额的日期。
网上立案截图1份、某丙公司起诉某丁公司相关材料1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该案证据清单、财产保全线索清单),证明某丙公司已起诉某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0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丙公司(发包人)签订《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服务、包维修等方式进行的工程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1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第13条约定,本工程的价款采用固定下浮率计算方式计价,计价基准为某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旭某汇金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相应范围的合同价为基准:某乙公司承包的价款按上述的计价基准下浮9%进行结算,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0901986.24元,增值税税额为981178.76元,增值税税率为9%。《旭某汇金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包干费、政策性文件调整费用、措施项目费及所有内容,和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该预测到的其他常规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并考虑了风险因素等一切费用。合同第14条约定,地块所有楼栋结构封顶时,某丙公司付某乙公司合同金额(暂定金额)的30%,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工程发票;地块所有楼栋粉刷完成时,某丙公司付某乙公司合同金额(暂定金额)的10%,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工程发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某丙公司付某乙公司合同金额(暂定金额)的30%,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工程发票;双方结算完成后,某丙公司付某乙公司合同金额(暂定金额)的25%,以某丙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付款条款为准,留质量保证金5%,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扣除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承担的保修费(如有)用后无息支付。合同第17条第2款约定,某丙公司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元,某丙公司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某乙公司工作时间。
庭审过程中,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4663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旭某汇金花园二期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某乙公司已完成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其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利息起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30元以及自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如下:以546630元为基数,自自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30元及利息(以5466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434元(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8230元),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